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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恢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93陈燕申请执行张新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燕,张新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恢193号申请执行人陈燕,女,汉族,1966年1月1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张新灵,男,汉族,1964年8月2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原告陈燕与被告张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黔2725民初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新灵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燕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新灵差欠申请执行人陈燕借款本金151858元,张新灵自愿于2017年12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51858元,余款100000元自愿限于2018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毕;二、如被执行人张新灵按照上述期限清偿本案债务后,申请执行人陈燕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执行及其余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张新灵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陈燕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