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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执7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永明与何婷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永明,何婷,余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79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永明,男,生于1966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何婷,女,生于1969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余斌,男,生于1967年10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33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胡永明申请执行何婷、余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支付货款85000元及利息,负担案���受理费963元、执行费117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斌的银行存款10000元予以扣划,扣除本次执行应收取的执行费50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9950元,本次执行尚有执行款75050元、受理费963元,共计76013元未执行到位。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婷名下的车牌号为川L394**号小车予以查封,但该车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执行查明,二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已其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效。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莫伦兵审判员  吴 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