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宁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宁,曾用名林义文,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迎峰,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17时许,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长安村附近查获吸毒人员陈某,陈某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当日下午19时许,陈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宁,称要购买400元的冰毒,林宁告诉陈某在胜利北路老沸点歌城附近交易。19时15分,民警在上述交易地点将被告人林宁抓获,并从林宁的左裤包内搜出两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重,毒品可疑物净重1.39克。经鉴定,送检的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宁贩卖毒品冰毒,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本案系特情引诱,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7时许,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长安村附近查获吸毒人员陈某,陈某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当日下午19时许,陈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宁,称要购买400元的冰毒,林宁告诉陈某在胜利北路老沸点歌城附近交易。19时15分,民警在上述交易地点将被告人林宁抓获,并从林宁的左裤包内搜出两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重,毒品可疑物毛重2.12克,净重1.39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晶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及称量照片、毒资上缴收据、通话情况说明及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对陈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涉及人员杨安邦、何强、高忻、外号叫赖棒的男子的身份尚未查实的情况说明、关于查扣的毒品全部送鉴定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宁的供述、户籍资料、凉公物鉴(毒品)[2017]0120号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宁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查获的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爱 东审 判 员 向 练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