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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祥海与谢勇、植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海,谢勇,植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292号原告:谢祥海,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谢勇,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植小梅,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谢祥海诉被告谢勇、植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勇、植小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祥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本息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祥海与被告谢勇是熟人,被告谢勇与被告植小梅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谢勇以给其朋友谢展成还贷款为由向原告谢祥海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当日将170000元现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元给被告谢勇,被告谢勇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谢勇还款,被告谢勇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勇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此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谢祥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张,拟证明原告借款170000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给被告谢勇的事实。被告谢勇、植小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谢勇与被告植小梅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勇、植小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祥海与被告谢勇是熟人。2014年8月15日被告谢勇以给其朋友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谢祥海借款170000元,被告谢勇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70000元给被告谢勇。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谢勇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2017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植小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谢勇与被告植小梅于2013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谢勇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谢勇亲笔签名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在案证实,原告与被告谢勇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谢勇得到了原告的借款,被告谢勇依法依约应负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的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谢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勇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谢勇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谢勇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问题,因本案借款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对借款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因此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即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谢勇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是在被告谢勇与被告植小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植小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谢勇的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植小梅对被告谢勇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谢勇、植小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勇、植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金日止)给原告谢祥海。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谢勇、植小梅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北昌人民陪审员  梁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显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秀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