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0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樊浩与杨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浩,杨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441号原告樊浩,男,汉族,1991年08月08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杨光辉,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原告樊浩诉被告杨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浩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杨光辉向原告樊浩购买电线用于新乡市红旗区留庄营16号、29号楼施工。截止2015年9月12日,被告杨光辉向原告出具87410元欠条一份。2015年9月19日,被告杨光辉再次向原告赊购3360元电线,并出具欠条。因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0770元,并承诺有钱之后按照借款利息月息2%支付利息。现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光辉偿还欠款本金90770元及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18个月的利息32677.2元。2、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3、在立案审理期间,请求诉讼保全。被告杨光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樊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收条三张,证明被告杨光辉欠原告货款3360元;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光辉欠原告电缆线货款87410元;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线缆单价;4、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清单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樊浩以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名义向杨光辉出售的线缆,樊浩已将货款与公司结清,同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杨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樊浩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樊浩以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杨光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向杨光辉出售BV2.5、BV4、BV10、YJLV3*25+1*16的规格型号电线,货款共计110830元。2015年9月12日,杨光辉向樊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樊浩供留庄营电线货款捌万柒仟元肆佰壹拾元整(¥87410元),注:其他货款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主。杨光辉,身份证号:,2015年9月12日。”2016年9月19日,杨光辉、李连军向樊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钢线2.5(捌盘)货款找杨。李连军、杨光辉,9月19日。”2016年1月15日,杨光辉、周如国向樊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5平方电线12盘(红、三盘)、(绿、3盘)(蓝、三盘)(黄、3盘),合计拾贰盘。周如国、杨光辉,2016.1.15。”2016年1月17日,杨光辉、李连军向樊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5㎡电线4盘。杨光辉、李连军,2016年元17号。”后,杨光辉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6月6日,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清单及证明一份,载明樊浩已将供留庄营杨光辉款项向公司已结清。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樊浩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经审查双方并不符合民间借贷要件,本院依职权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樊浩依据《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和收条向本院主张权利,需先行审查樊浩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的清单和证明,以及杨光辉向樊浩出具的欠条和收条佐证,能够证明樊浩采取借助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以及与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采取“现款现货”方式结算,杨光辉仅欠樊浩货款。因此,樊浩以其名义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樊浩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樊浩依据合同约定,从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购买指定货物后,出卖给被告杨光辉,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被告杨光辉也依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樊浩出具了欠条和收条,但未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依据2016年9月12日的欠条向被告杨光辉主张货款87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三张收条向被告杨光辉主张货款3360元,经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证明,BV2.5型号的线缆每盘为100米,单价为1.4元/米,共计24盘,金额应为3360元,虽然收条未注明单价和每盘电线长度,但依据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证明数量和金额,对于原告樊浩要求被告杨光辉支付三张收条所载明的24盘电线货款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浩按照月息2%要求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32677.2元,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和利息,本院无法查实双方的利息约定,对于原告樊浩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货款本金90770元从立案之日(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在立案审理阶段进行诉讼保全,不属于案件本身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法,原告已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已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浩货款9077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9077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2768元、保全费1137元,由被告杨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使代理审判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计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