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翠苹与巩志祥、魏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翠苹,巩志祥,魏春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689号原告:曹翠苹,女,1967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志祥,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魏春玲,女,1982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会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曹翠苹与被告巩志祥、被告魏春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翠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魏春玲,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会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翠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16日06时30分许,被告巩志祥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老曹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曹王镇经中路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与由南向北过路口原告曹翠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曹翠苹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巩志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翠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魏春玲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魏春玲所有,被告巩志祥是魏春玲表弟,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巩志祥借用魏春玲所有的鲁C×××××号车期间。鲁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巩志祥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16日06时30分许,被告巩志祥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老曹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曹王镇经中路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与由南向北过路口原告曹翠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曹翠苹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巩志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翠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翠苹在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743.75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06月16日-2016年06月23日),经诊断伤情为颅内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用6139.14元。被告巩志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后经原告曹翠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翠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棣医司[2016]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曹翠苹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依据《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之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50日。原告曹翠苹另支出门诊检查医疗费252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博兴县曹王镇雨晨厨房设备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护理人员张军、张芳均系农村居民。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及认定。①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及与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的用药的认定。二被告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及与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用药辨析、举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棣医司[2016]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认定。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系博兴县曹王镇雨晨厨房设备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根据原告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零售业59641元/年(163.40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20261.60元(163.40元/天×124天);④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计算(59.39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护理费为3207.06元[(7天×2人+40天×1人)×59.39元/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棣医司[2016]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⑦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⑧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巩志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魏春玲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法定责任的事由,故依法驳回对被告魏春玲的起诉。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巩志祥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7134.8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5860元(20年×12930元/年×10%);②误工费20261.60元;③护理费3207.06元;④交通费3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61473.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473.50元(医疗费用8844.84元+伤残赔偿费用50628.66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巩志祥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2000元×80%)。因被告巩志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巩志祥垫付款2400元,被告巩志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为57073.5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翠苹损失59473.50元,原告曹翠苹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巩志祥垫付款2400元;二、被告巩志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翠苹对被告魏春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