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杨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杨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光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2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杨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萍路55号2幢11-6。法定代表人杨兴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斌茂,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二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传杰,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光科,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程睿、包雪楠,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杨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杨鹏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3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一审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罗光科受伤后,其妻陈中义向渝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该表中,载明其工作单位为杨鹏公司,单位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萍路55号2幢11-6,联系电话为138×××××***。杨鹏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加盖了公章。渝北人社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7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渝北人社局于同日向罗光科送达,并于同月1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按“收件人法人(负责人),电话138×××××***,公司名称重庆杨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渝北区回兴街道翠萍路55号2幢11-6”的收件人信息向杨鹏公司邮寄送达。该邮件为速递易,显示为妥投,2016年4月19日用户已取件,收件人手机号138×××××***。而杨鹏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起诉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鹏公司的起诉正确。杨鹏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单位公章系伪造且2016年4月19日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斐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