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秦慈云、徐卸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慈云,徐卸良,江西龙强置业有限公司,伍其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慈云,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星,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卸良,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公务员,住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龙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人民路5号。法定代表人秦慈云,该公司的经理。原审被告:伍其玉,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业,住武宁县。上诉人秦慈云因与被上诉人徐卸良、原审被告江西龙强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伍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慈云上诉请求: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未还清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投资在上诉人名下的暗股17万元,后转为34万元借款,2016年11月3日,经双方协商决定由上诉人一次性付清40万元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笔记本上有记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上诉人保管的红联)亦记载“2016年11月3日付清40万元结清”,而被上诉人持有收据未收回或背书是因为当时其声称收据未携带,加上上诉人考虑到双方系多年合作伙伴,故未要求其在己方持有的收据上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承诺会及时将收据送还。一审中,上诉人一方的证人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同意由上诉人一次性偿付40万元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对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当日系被上诉人的妻子邢小红在上班时间到上诉人工作地点进行磋商,在场人系上诉人的同事实属必然。不曾想到被上诉人昧着良心将已消灭的债权诉至法院。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以双方已达成“一次性付清40万元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40万元了结双方债务的书面凭据,二是上诉人提供的其单方面制作的书面记录及其单方添加的票据凭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三是证人黄某系上诉人的下属,双方是雇佣关系,黄某的证词在无其他直接、客观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四是被上诉人收到40万元后,未将收据交还给上诉人,恰恰说明被上诉人未同意以40万元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即使被上诉人的妻子邢小红没将收据带在身边,上诉人也可以要求邢小红出具一份收条或在上诉人持有的收据存联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江西龙强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公司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徐卸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222.22元及利息(以5522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被告秦慈云投资开发朝阳湖国际广场房地产项目需资金周转,邀请原告徐卸良入股。徐卸良投资17万元入股秦慈云名下的股份,但一直未分红。后徐卸良与秦慈云多次协商退股事宜。2015年3月26日,秦慈云同意徐卸良退股,并将投资款17万元及相应的利润转为向徐卸良借款34万元,并向徐卸良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徐卸良收款方式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收款事由股份转借款年息20%待分红时付款”的收据。后徐卸良妻子邢小红多次找秦慈云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秦慈云无钱偿还。2016年9月30日,邢小红与秦慈云因借款发生了争执,经派出所调解,秦慈云向邢小红出具了一张内容为“邢小红原欠款条34万,本人承诺在2016年10月份包括利息在内全部付清”的承诺书。付款期限届满后,邢小红多次找秦慈云催要借款本息。2016年11月3日,被告伍其玉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40万元。徐卸良认为,秦慈云还拖欠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向秦慈云催要未果,故诉诸本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西龙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成立。秦慈云与伍其玉于2015年5月2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秦慈云投资开发朝阳湖国际广场房地产项目需资金周转邀请徐卸良入股,后双方协商将17万元股份及红利转为秦慈云向徐卸良借款34万元,并向徐卸良出具了收据,应认定徐卸良与秦慈云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系发生在秦慈云、伍其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秦慈云、伍其玉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秦慈云、伍其玉共同偿还。对于借款本金,因伍其玉于2016年11月3日已偿还了4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该笔款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顺序,则该笔款项应先抵扣已产生的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故拖欠徐卸良的借款本金为:49177.78元({340000-[400000-340000×20%×(1+7/12+8/360)]})。因此,对于徐卸良要求秦慈云、伍其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222.22元诉请,本院依法按49177.78元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徐卸良要求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因收据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徐卸良该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徐卸良还要求江西龙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因徐卸良于2010年投资入股秦慈云的朝阳湖国际广场房地产项目,此时江西龙强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且将该笔投资款转为借款系秦慈云个人行为,江西龙强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向徐卸良出具任何借款凭证,另外,该笔借款作为秦慈云名下的股份,并未用于江西龙强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江西龙强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对秦慈云个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徐卸良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伍其玉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十六条、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秦慈云、伍其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卸良借款本金49177.78元及利息(以49177.78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1元,原告徐卸良负担65元,被告秦慈云、伍其玉负担52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慈云与徐卸良之间是否口头约定在秦慈云支付40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结清。徐卸良于2010年将17万元作为投资款支付给秦慈云,之后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协商将17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秦慈云并向徐卸良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20%,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徐卸良的多次催讨,秦慈云的妻子伍其玉于2016年11月3日向徐卸良的妻子邢小红支付了40万元,秦慈云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结清,并向法院提供了其本人留存的收据联(背面写有“2016年11月3日付40万元结清”字样)、工作日志(写有“11月3日付邢小红投资17万元共计40万元,一次性结算了结”字样)及证人黄某的证词为证,而徐卸良则否认双方有过口头约定,对此本院认为,秦慈云提供的书证是其单方制作的,不足以证明其与徐卸良之间已就债权债务结清达成了一致的合意,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证人黄某的证词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秦慈云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上诉人秦慈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励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