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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仁斌诉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仁斌,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仁斌,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九龙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罗香路286号A295室。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上诉人吴仁斌因与被上诉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仁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居间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居间义务,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且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被上诉人满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9日,吴仁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满懿公司退还中介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00元;2、满懿公司返还私扣差价3,000元;3、满懿公司赔偿车费、误工费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吴仁斌、满懿公司及案外人谢某、徐某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吴仁斌购买谢某、徐某所有的坐落于奉贤区XX镇XX村XX幢XX号XX室房屋,总价款(含车位价格)560,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丙方(即满懿公司)居间成功时,乙方(即吴仁斌)应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乙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同日,吴仁斌与出卖方谢某、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款560,000元。2016年1月1日,吴仁斌与出卖方谢某、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吴仁斌付清全部房款560,000元,并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22日分三笔共计支付满懿公司佣金5,600元。系争房屋过户至吴仁斌名下。2016年4月,出卖方谢某起诉满懿公司称满懿公司通过欺骗、胁迫方式迫使谢某支付不应当缴纳的佣金,虽然退还了部分,但仍收取了谢某3,000元,故要求满懿公司退还3,000元,并支付赔偿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满懿公司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根据居间合同约定,中介费5,600元由吴仁斌承担,吴仁斌也支付了,满懿公司收取谢某中介费没有依据。判决满懿公司返还谢某3,000元,对于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后谢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吴仁斌庭审中称,谢某事后告知其要求的到手价为540,000元,满懿公司为多收取中介费扣留了吴仁斌支付给谢某的定金20,000元中6,000元,并且要求谢某出具了欠款5,200元的欠条,存在欺诈,故意抬高房价,不告知真实交易价格,且其与出卖方签订合同系分头签订,存在不规范操作。出卖方也已经返还了一部分差价给吴仁斌。诉讼请求中返还差价3,000元,即法院生效判决中应予返还谢某的3,000元,由于满懿公司未支付,吴仁斌要求返还。由于其立案及参与庭审,造成误工损失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系争房屋已经过户至吴仁斌名下,满懿公司方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中介费为总房价的1%,即中介费为5,600元,且吴仁斌已经支付。吴仁斌认为满懿公司故意隐瞒,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出卖价格,系买卖双方协商合意,出卖方所谓其要求到手价540,000元,在双方磋商过程中出卖方未向吴仁斌进行披露,没有证据证明居间方存在欺诈,抬高交易价格等,故对吴仁斌要求返还佣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差价3,000元,吴仁斌确认即生效判决所判决事项未履行而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上述差价退还谢某,由谢某申请执行即可,故对吴仁斌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吴仁斌要求满懿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仁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仁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吴仁斌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居间义务,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且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欺诈。对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吴仁斌在被上诉人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完成了居间义务,吴仁斌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吴仁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故吴仁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仁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仁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功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