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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云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4刑初58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3年6月8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被告人云某某,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我神化,称自己是“骊山老母”,谎称其能够为他人治病,被告人云某某称自己是“骊山老母”的“护法”,二人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8日,被害人张某某与妻子带着患有精神疾病的儿子张某甲至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玉泽花园小区8栋5单元1层东户李某某的住处找李某某为其儿子看病,李某某称张某甲“被鬼缠身”,治好张某甲的病需要费用10000元,另称需要去张某某家里“驱鬼”,费用为2000元。当日,李某某、云某某至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联党村新义组张某某家里,二人在张某某家里“驱鬼”。11月20日,张某某给了李某某2000元。11月23日,张某某再次带着儿子至李某某家中找李某某为其儿子看病,并给了李某某10000元。 2016年11月20日至11月23日期间,李某某与云某某以看病为由骗取阎良区武屯镇联党村新义组被害人焦某某等十四名村民共计4560元。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称“骊山老母”,云某某系其“护法”,二被告人编造能为他人治病的虚假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8日,被害人张某某与妻子带着患有精神疾病的儿子张某甲至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玉泽花园小区8栋5单元1层东户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找被告人李某某为其儿子看病,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张某甲“被鬼缠身”,治好张某甲的病需要费用10000元,另称需要去被害人张某某家里“驱鬼”,费用为2000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云某某至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联党村新义组被害人张某某家里“驱鬼”。至20日,二被告人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000元。当月23日,张某甲再次发病,被害人张某某便带其前往被告人李某某处为张某甲看病,二被告人以给张某甲看病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0000元。 2、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云某某以看病、还愿为由陆续收取阎良区武屯镇联党村新义组被害人焦某某等十四名村民共计4560元。 2016年12月4日,阎良区武屯派出所接村民张某某报警称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有一自称“骊山老母”的女子借看病驱魔的名义先后骗取其人民币12000余元。接报警后,民警前往被告人李某某、云某某的住所将二被告人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李某某、云某某对其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云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云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党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刘栓利、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云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云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守珍 人民陪审员  宁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凌霄 被告人 量刑起点 情 节 基准刑 情 节 宣告刑 从犯 退赔赃物 如实供述 增加金额 李某某 6个月 4 10个月 -20% -10% 七个月 云某某 6个月 4个月 10个月 -20% -20% -10% 六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