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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蔡信与吴清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信,吴清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48号原告:蔡信,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清龙,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蔡信与被告吴清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信、被告吴清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信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沫250吨,每吨80元,总计20000元,被告分批支付了11500元,下剩8500元被告承诺几天之后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被告吴清龙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是下欠的8500元不属实,我在广场上给他还了4000元,当时也没有做手续,我现在还欠他4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被告吴清龙从原告蔡信处购买煤沫250吨,每吨80元,总计20000元,被告吴清龙分批支付了11500元,下剩8500元被告吴清龙于2009年2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蔡信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信与被告吴清龙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蔡信欠原告吴清龙货款应当清偿。原告蔡信起诉要求被告吴清龙支付货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清龙提出已支付4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吴清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龙欠原告蔡信货款8500元,由被告吴清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清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卫军人民陪审员李惠霞人民陪审员马鹏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关雅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