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戚永钱与鲁幼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永钱,鲁幼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277号原告:戚永钱,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鲁幼祥,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戚永钱为与被告鲁幼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鲁幼祥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永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幼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永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故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鲁幼祥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其中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之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另一份借条拟证明于2016年1月30日被告重新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鲁幼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杭州戚永钱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鲁幼祥(签名)。”2016年1月30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戚永钱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鲁幼祥(签名)。”在出具上述第一份借条前,原告用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款项。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二份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戚永钱起诉要求被告鲁幼祥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幼祥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幼祥归还给原告戚永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旻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