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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3执5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木松与艾辉、缪永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木松,艾辉,缪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3执5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木松,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艾辉,女,1965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缪永忠,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张木松与艾辉、缪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兴平审判员  许信谷审判员  王全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