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江水与何江腾、庄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916号原告:黄江水,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江腾,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洪明燕,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岚,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黄江水与被告何江腾、庄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水、被告何江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江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江腾、庄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何江腾辩称,1、借据是被告何江腾出具给原告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本案借款并非现金交付。因(2017)闽0521民初1919号一案中,该案借据中虽然书写现金200000元,但是原告汇款给被告只有188000元,并非200000元。可见本案借款虽写现金支付10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只转账支付给两被告88000元。2、本案借款两被告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庄岚转账支付至原告指定人李英珍账户还款。被告庄岚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何江腾提供的证据2即民生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凭证、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8张,以此证明被告何江腾通过其妻子庄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至原告短信告知的指定李英珍银行账户,合计偿还原告借款387760元。被告何江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只交付88000元给被告,本案借据格式系原告提供的,且借据是在款项交付前书写的。原告对被告何江腾提供的证据2质证称: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指定李英珍代收款,没有收到该款项,该款项系被告庄岚与李英珍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系被告庄岚与案外人李英珍之间发生的款项,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指定李英珍代收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何江腾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不予认定。被告何江腾主张原告只实际交付88000元给被告,以及借据是在款项交付前书写的,原告不予认可,借据上有载明“上述借款款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已收到”,且被告何江腾认可“壹拾万”是其书写并捺印。综上,被告何江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被告何江腾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两被告共同立下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何江腾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庄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江腾、庄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江水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江腾、庄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云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