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二兰、黄勇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二兰,黄勇祥,何某,叶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兰,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祥,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珍,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200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叶某母亲),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二兰、黄勇祥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二兰、黄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珍、被上诉人何某及被上诉人何某、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二兰、黄勇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二兰、黄勇祥对叶细海之死不承担责任;2、判令何某、叶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何某、叶某起诉称李二兰、黄勇祥请求叶细海帮助其运送刮塑建材时造成叶细海死亡,在一审庭审时又称死者叶细海是为李二兰、黄勇祥帮工,但未任何证据证实帮工事实。而李二兰、黄勇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二兰、黄勇祥是为死者叶细海帮工,一审庭��中何某、叶某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审判长询问何某、叶某是谁付的材料款时,何某、叶某确认了是其付款,也就是说何某、叶某否定了死者是为李二兰、黄勇祥帮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黄勇祥将材料运至四楼,因出现故障,叫叶细海在处理故障时,从四楼摔下致死,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二兰、黄勇祥赔偿何某、叶某146000元。该判决是对法律的亵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李二兰、黄勇祥并无侵权行为。李二兰、黄勇祥第一天到达施工现场的楼下,根据死者的请求免费为其搬运建材,运送建材的设备是死者家的,黄勇祥也明确表明不使用该设备,想用自己的方式去帮死者,但是死者一定要李二兰、黄勇祥使用设备按照其方式来操作。材料是死者自己装入斗车内的,李二兰只是站在旁边看,黄勇祥帮工操作的过程中觉得自己无法按死者的要求去完成,所以才对死者说“老板,搞不到”,死者要求李二兰、黄勇祥不要动等他来,李二兰、黄勇祥也遵从其意见,整个过程就是短短的几分钟,期间李二兰、黄勇祥没有任何侵害死者人身的行为。事故的发生地是死者家,事故所用吊车是死者家原有的,黄勇祥一切行为听从于死者,没有侵害死者生命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在何某、叶某没有提供证据且也没有依职权调得证据证明李二兰、黄勇祥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认定李二兰、黄勇祥是侵权人颠倒黑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李二兰、黄勇祥认为该法条的适用应当确认谁给谁帮工。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才是被帮工人,黄勇祥只是帮工人。首先,何某、叶某的起诉状对李二兰、黄勇祥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为每平方米l3元,李二兰、黄勇祥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明该价格已是刮塑劳务费的最低价,李二兰、黄勇祥只是受雇为死者刮塑。其次,何某、叶某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在材料供应商将材料送至死者指定的地点后,由其支付材料款,证明死者包料,即负责购买并将材料运至施工现场。李二兰、黄勇祥既不是被帮工人,也不是受益人。死者为了节省包料的成本要李二兰、黄勇祥搬运应由其负责运到施工现场的材料,叶细海才是受益人。3、一审庭审的辩论阶段,法官归纳的双方辩论焦点是谁应该将刮塑材料运至四楼。何某、叶某只是反复说死者是为李二兰、黄勇祥帮工而不回答焦点。李二兰、黄勇祥则认为根据黄勇祥与死者达成的口头协议和家装行业的行规,死者应该将材料运至四楼,但一审法院没有就案件的焦点进行论证而是称“黄勇祥将材料运至四楼,因出现故障,叶细海在处理故障时,从四楼摔下致死,叶细海在处理故障时,应尽到注意安全,谨慎处理的义务,但由于叶细海存在过错,造成损害的发生,故叶细海应负主要责任。由于系被告操作将刮塑材料运至四楼,在出现故障时黄勇祥通知叶细海,故被告对叶细海的死亡应负次要责任。”李二兰、黄勇祥认为上述认定很荒唐。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什么出现故障,在现场的李二兰、黄勇祥无论是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还是在一审庭审中都没有说出现故障。首先,如果说是吊车出现故障,吊车是死者的,李二兰、黄勇祥作为帮工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进行处理,但是告知被帮工人是黄勇祥的义务,黄勇祥也履行了该义务。其次,如果说是吊车出现故障,死者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处理故障是其责任。至于叶细海如何处理以及有没有能力处理都是叶细海的事,与黄勇祥无关。在叶细海选择自行处理时,注意其本人人身安全也是其责任,与黄勇祥无关。二、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结合本案的庭审过程及法官要李二兰、黄勇祥去法院接受调解时与李二兰、黄勇祥之间的对话,李二兰、黄勇祥认为一审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操守都有问题,法官不���本案的公正裁判者而是何某、叶某的代言人。1、一审庭审的辩论阶段,法官归纳的双方辩论焦点是谁应该将刮塑材料运至四楼,但是一审判决没有该案件焦点的分析和认定。2、一审庭审的调解阶段,法官认为死者死亡是意外事件,提出四万的调解方案,李二兰、黄勇祥认为对死者死亡没有责任,可以从人道主义出发适当给予补偿,但是四万超过李二兰、黄勇祥的承受能力。何某、叶某的要求是366840.50元的一半,在听到何某、叶某的要求时,审判长当时的回答是不可能。因此,一审庭审时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官宣布庭审结束时,法官反复重复的一句话就是叶细海已经死了,李二兰、黄勇祥怎么也要给钱。3、一审庭审结束的当天,法官打电话对黄勇祥说:李二兰、黄勇祥找了个什么律师,要李二兰、黄勇祥第二天即2017年l月6号上午到法官办公室谈调解的事并且交��只要黄勇祥自己去不要让律师一同去。李二兰、黄勇祥接完电话后致电代理律师,转告了法官的话。李二兰、黄勇祥要求律师一起去,律师开始没有答应,后来在李二兰、黄勇祥反复要求下,答应陪李二兰、黄勇祥一起去。隔天一早,律师就打电话对李二兰、黄勇祥说为了李二兰、黄勇祥的利益同时尊重法官的意思,她还是不去为好,让李二兰、黄勇祥找朋友或亲戚一起去。4、李二兰、黄勇祥给律师的授权是特别授权的,一审法官为什么不让李二兰、黄勇祥的律师一起去?李二兰、黄勇祥到了法官办公室后,双方在法官办公室进行了几十分钟的对话。对话期间,一审法官的一些话让李二兰、黄勇祥至今也无法明白。比如,一审法官说因为死者死亡,李二兰、黄勇祥在现场就有责任,并打比方等。期间,法官还谈到对方要求五万元。离开时,李二兰、黄勇祥恳请法��做做工作。5、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限是六个月,但是法官办案的“神速”让李二兰、黄勇祥感叹,送达判决时也一再催促。这种神速不得不让李二兰、黄勇祥认为其实际上已经是何某、叶某的代言人。何某、叶某辩称,李二兰、黄勇祥称其是帮受害人运刮塑建材,理由不成立。2016年10月24日,受害人与李二兰、黄勇祥达成约定,将房屋的刮塑工程交由李二兰、黄勇祥承包后,叶细海立即联系购买了刮塑建材,并立即运至韶关市浈××区××镇××队××房屋××楼处,李二兰、黄勇祥只是支付了刮塑建材的材料款。2016年10月25日8时,李二兰、黄勇祥到达工地后就用位于工地四楼的吊机运刮塑建材,将刮塑建材从一楼运至四楼,在李二兰、黄勇祥开始使用吊机运送刮塑建材时,受害人叶细海根本不在工地现场,是李二兰、黄勇祥在使用吊机运送建材过程中即大��8点20分左右受害人才来到工地,此事实在李二兰、黄勇祥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是李二兰、黄勇祥先使用吊机将刮塑建材从一楼运至四楼,在李二兰、黄勇祥运送过程中,受害人才来到一楼,因李二兰、黄勇祥用吊机将刮塑建材从一楼运至四楼过程中,刮塑建材卡在四楼的地板层不能运入四楼工地时,黄勇祥要求受害人帮忙将刮塑建材运至四楼时发生事故,受害人叶细海是应李二兰、黄勇祥的要求帮忙而导致死亡的。李二兰、黄勇祥对受害人叶细海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李二兰、黄勇祥是刮塑工程的承包人,其认为刮塑建材由受害人运至四楼没有事实依据。从李二兰、黄勇祥在2016年10月25日到达工地后,即开始将刮塑材料从一楼往四楼工地运输的事实,可以证明运送刮塑建材至工作场所是属于李二兰、黄勇祥的工作。因李二兰、黄勇祥的工作造成受害人���细海死亡,李二兰、黄勇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某、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二兰、黄勇祥赔偿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李二兰、黄勇祥支付丧葬费36329.50元;3、李二兰、黄勇祥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元;4、李二兰、黄勇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李二兰、黄勇祥赔偿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741.50元、交通费6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李二兰、黄勇祥负担。以上合计3669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李二兰、黄勇祥与何某丈夫叶细海协商,口头约定由叶细海雇请李二兰、黄勇祥对叶细海、何某夫妻所建的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东联村委东联三队34号四楼进行刮塑,按每平方米13元计。第二天早上,李二兰、黄勇祥在使用电动滑轮吊机将何某购买的刮塑建材搬运至四楼的过��中,因电动滑轮吊机出现故障。黄勇祥遂将故障告知何某丈夫叶细海,叶细海在处理该故障时,从四楼摔下致死。双方对因叶细海的死亡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协商未果,何某、叶某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李二兰、黄勇祥对何某、叶某请求赔偿的标准无异,但坚持认为其无责。何某、叶某书面明确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减少为由李二兰、黄勇祥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计18349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何某的丈夫叶细海雇请李二兰、黄勇祥为其房屋四楼进行刮塑。黄勇祥在将刮塑材料运至四楼时,因出现故障,叶细海在处理该故障时,从四楼摔下致死。叶细海在处理该故障时,应尽到注意安全,谨慎处理的义务,但由于叶细海存在过错,造成损害的发生,故叶细海应负主要责任。由于系李二兰、黄勇祥操作将刮塑材料运至四楼,在出现故障时黄勇祥通知叶细海,故李二兰、黄勇祥对叶细海的死亡应负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叶细海死亡后,李二兰、黄勇祥对何某、叶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67208元、丧葬费3632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标准无异议,仅要求何某、叶某提供证据证明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依据及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故该院认定叶细海死亡后,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7208元、丧葬费3632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酌情计1700元、交通费酌情计500元,合计366840.50元,此损失由李二兰、黄勇祥负担146000元为宜。李二兰、黄勇祥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粤020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一、李二兰、黄勇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何某、叶某146000元。二、驳回何某、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何某、叶某负担1588元,李二兰、黄勇祥负担2382元。何某、叶某起诉时多预交的2835元,该院退回给何某、叶某。二审中,李二兰、黄勇祥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勇祥与其代理律师魏思珍的微信通讯截屏,拟证明一审法官特别说明让黄勇祥自己去接受调解,代理律师听从了法官的建议;2、一审开庭后第二天李二兰、黄勇祥在一审法官办公室的对话录音及文本,拟证明一审法院职业操守存在问题,偏袒对方当事人;3、领取一审判决后,黄勇祥与一审法官的电话录音及文本,拟证明一审法院回避对李二兰、黄勇祥的质疑及对其代理律师的人身攻击,是对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何某、叶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系李二兰、黄勇祥的主观意志。对上述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二兰、黄勇祥以一审法官在调解中的表述主张其偏袒对方当事人,理由不成立,且无法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李二兰于2016年10月25日在公安部门处作笔录时陈述:“2016年10月25日8时许,我和我丈夫黄勇祥来到广东省××浈××区××镇××层民居做刮塑。我和我丈夫来到后先将刮塑用的刮塑粉从一楼用绳子吊到四楼,当时我在一楼负责将刮塑用的刮塑粉绑在绳子上,我丈夫在四楼用吊机拉��我丈夫准备拉的时间,房东回来了……”2、黄勇祥于2016年10月25日在公安部门处作笔录时陈述:2016年10月24日其与李二兰到房东家后,房东的哥哥说教黄勇祥使用吊机来吊斗车,但黄勇祥称这样不安全,黄勇祥便用绳子来吊东西。之后黄勇祥将斗车从吊机上拆了下来,然后在四楼将吊机的钢丝绳放下去,李二兰在一楼用绳子绑好两包刮塑粉,黄勇祥正准备将刮塑粉吊上来,叶细海就回来了。叶细海称用斗车才快,因此,黄勇祥将斗车放下一楼,后李二兰与叶细海将三桶胶水和一包石膏粉放入斗车后,黄勇祥在四楼按吊车开关,将吊车升上去,到四楼时,吊车动不了,叶细海上去查看时,未抓住吊车的钢丝绳,所以掉了下来。本院认为,何某、叶某主张叶细海在帮李二兰、黄勇祥将刮塑建材运到四楼时坠亡,故李二兰、黄勇祥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即何��、叶某主张叶细海为李二兰、黄勇祥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细海是否为李二兰、黄勇祥帮工的问题。本案中,叶细海与李二兰、黄勇祥约定由李二兰、黄勇祥为其楼房内墙刮塑。从常理分析,运送材料到现场并施工应由李二兰、黄勇祥完成。对此,李二兰、黄勇祥予以否认,其主张由叶细海将材料运上四楼系行业惯例,但李二兰、黄勇祥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从李二兰、黄勇祥在公安部门陈述来看,李二兰、黄勇祥到施工现场后,即立即开始将刮塑材料从一楼往四楼运送。因此,李二兰、黄勇祥的实际行为推翻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其主张叶细海系将刮塑材料运上四楼的义务人,理由不充分,���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应由李二兰、黄勇祥完成将刮塑材料运送上四楼的工作。根据李二兰、黄勇祥的陈述,其运送材料过程中已使用吊机,只是就是否使用斗车与叶细海存在分歧,在用斗车运送材料上四楼时,吊机发生故障,叶细海在处理故障时坠亡。因此,叶细海系在帮助李二兰、黄勇祥完成将刮塑材料运送至四楼时死亡,叶细海是帮工人,李二兰、黄勇祥为被帮工人,李二兰、黄勇祥主张其系帮工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二兰、黄勇祥只是陈述其不习惯用斗车运送材料,并未证实其已明确拒绝叶细海帮忙运送刮塑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当补偿。”的规定,李二兰、黄勇祥应对叶细海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叶细海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李二兰、黄勇祥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李二兰、黄勇祥赔偿何某、叶某146000元与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相符,本院予以维持。李二兰、黄勇祥主张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二兰、黄勇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李二兰、黄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 小 华审判员 黄 颖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伟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