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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那音太与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马瑞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音太,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马瑞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229号原告:那音太,男,1973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新疆和硕县塔哈其镇毫尧尔木墩村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多荣,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和硕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身份证号码:。被告: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瑞凌,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被告:马瑞凌,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回族,和硕县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那音太与被告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马瑞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音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马瑞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音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的辣椒剩余款项165,000元及违约金49,500元,共计21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辣椒收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书面约定了辣椒地的亩数、辣椒品种、每亩收购的单价、原、被告的义务、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1年10月中旬,被告收购了辣椒,现被告赊欠原告辣椒款1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瑞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那音太与被告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了《辣椒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辣椒地的亩数、辣椒品种、每亩收购的单价、原、被告履行的义务、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中旬履行了交售辣椒义务,被告马瑞凌通过马玉明支付给原告辣椒款40,000元,剩余辣椒款12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上述事实有《辣椒收购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瑞凌系被告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那音太签订的《辣椒收购合同》系职务行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马瑞凌承受,签订的《辣椒收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提供了辣椒,被告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那音太要求被告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辣椒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那音太要求被告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49,500元,应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内付清辣椒款,被告属违约,应当赔偿违约金49,500元。被告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马瑞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对被告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那音太辣椒款125,000元及违约金49,500元,共计17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那音太辣椒款125,000元。二、被告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那音太违约金49,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4,5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入和硕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7.5元,减半收取2,258.75元,保全费1,592.50元,合计3,851.25元,由被告巴州满江红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乌托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仁 加 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