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2000年4月14日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3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额尔古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8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将自己驾驶的红色吉普车停放于额尔古纳市府兴花园3号楼15号车库前,并在未锁车辆的情况下进入车库,当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在府兴花园内出入时,被徐某所开的车辆挡住道路,在其下车准备让对方挪车的过程中,发现车内无人,于是趁机将被害人徐某放置在其车内副驾驶位置上的Gucci女士拎包盗走。女士拎包内有人民币497元、大商集团VIP卡一张、贝加尔VIP卡一张、钥匙六把、女士长版钱包一个、驾驶证一本、苹果6plus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友谊超市购物卡一张(内含1999.5元)、小芳商场购物卡一张(内含252.5元)、红水泉洗浴中心VIP卡一张。2017年3月15日,经额尔古纳市价格认证中心额价认鉴字[20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女士拎包价值人民币960元、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2017年5月11日,经额尔古纳市价格认证中心额价认鉴字[201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女士长版钱包价值人民币14.4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为6043.1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所盗小芳商场购物卡一张、友谊超市购物卡一张、红水泉洗浴中心VIP卡一张、女士拎包一个、医保卡一张、人民币497元、大商集团VIP卡一张、贝加尔VIP卡一张、钥匙六把、苹果6plus手机一部、女士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上述所扣押的财物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患有病毒性肝炎(丙型)。又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0年4月14日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钱包)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所调取证据、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诊断书、病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额尔古纳市价格认证中心额价认鉴字[2017]4号、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前曾因犯罪行为受过二次刑事处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先行羁押的7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福秀人民陪审员 张永哲人民陪审员 李凤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