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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理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理林,男,生于1987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0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理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周理林伙同徐建国(已判刑)、胡金明(已判刑),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行至达州市达川区黄某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由胡金明在车上望风,周理林和徐建国二人采用暴力撬门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并窃得现金1000元;同年10月1日周理林伙同徐建国、胡金明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在达州市达川区李某家中窃取现金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理林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犯罪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何仕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李某的陈述,同案犯徐建国、胡金明及被告人周理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理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现金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理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理林携带作案工具入户实施盗窃,可酌情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理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理林退赔4600元,其中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36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勇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书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