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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建学与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邓自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学,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邓自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558号原告:马建学,男,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玉门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泉(系陈景山弟弟),男,汉族。被告:邓自忠,男,甘肃省白银市人。原告马建学诉被告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邓自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建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被告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泉、被告邓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48000元。事实与理由: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法人陈景山与邓自忠为连襟关系,陈景山将公司委托给邓自忠管理。2006年7月至2014年1月,邓自忠雇佣原告到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邓自忠采取工作几个月发一个月工资的形式,累计拖欠原告工资48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公司将在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分批支付,如不能支付,愿意以公司财产予以抵顶。邓自忠在庭审中辩称,我只是公司管理人员,欠工资的应是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我不承担给付义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马建学提交的欠条,以证明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欠其工资48000元。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邓自忠对该证据不持异议。马建学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做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委托邓自忠负责生产管理。2006年7月至2014年1月,邓自忠雇佣马建学在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期间,共拖欠马建学工资48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现马建学提起诉讼,要求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和邓自忠给付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欠马建学工资48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邓自忠受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负责生产管理,书写欠条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建学劳务费48000元;二、驳回马建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玉门大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文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