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袁太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袁太全,王大新,胡万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4民初12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负责人:陈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权,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所地泰来县。被告:袁太全,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大新,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万权,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以下简称泰来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太全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546.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王大新、胡万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袁太全、王大新、胡万权办理的该笔贷款,是时任泰来农行客户经理的王继良,利用主管平洋镇贷款的发放及回收工作的便利条件所贷,贷款取出后被王继良使用,经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刑初62号判决书认定,王继良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徒刑四年,该笔贷款系犯罪数额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即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该条款虽然规定了被害人享有诉权,但第一条第二款又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即金融机构作为被害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排除在本规定之外。综上��该笔贷款,已被犯罪分子处置,原告遭受的损失,应通过追缴赃款、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的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广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