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执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高波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02执5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2号。负责人:黎东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光明,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雪连,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高波,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高波关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均无财产,且申请人没有提供财产线索,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桂110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在五年内每半年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国栋助理审判员 何 祁助理审判员 唐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虞始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