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辖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与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大道凯旋帝景1幢2单元12层2-1202。负责人:毛恩东,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石安村。法定代表人:张京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民初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双方签订的《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系供货方,其住所地在绵阳市安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在起诉时能够确定供货方即被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故案涉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安州区辖区内,故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李审 判 员 邱 倩审 判 员 殷亚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欧阳晓书 记 员 曾梓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