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07董红前与孟延青、余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前,孟延青,余真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07号原告:董红前,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延青,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余真兰,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董红前与被告孟延青、余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延青、余真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础,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孟延青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孟延青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孟延青、余真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孟延青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红前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孟延青。”被告孟延青、余真兰于2005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董红前与被告孟延青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孟延青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延青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余真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孟延青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真兰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清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延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董红前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础,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余真兰对上述债务以与孟延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孟延青、余真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孟延青、余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杨丹凤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