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临朐大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大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236号原告:临朐大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秦池路5997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6135747795。法定代表人张佃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宽,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涡阳三星大道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744891598H。法定代表人闫军,总经理。原告大祥公司与被告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催化剂欠款32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压醇催化剂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中压醇15.5吨,单价40400元/吨,总价款6262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60%,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增殖税专用发票,升温还原后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仅付货款30万元,尚欠326200元未付。被告三星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三星公司通过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招标,招标的项目是购买中压联醇催化剂15.5吨。招标组织部门是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招标人是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6日,原临朐瑞祥化工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交纳保证金1万元。后原临朐瑞祥化工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制作标书投标并中标。2015年9月7日,原临朐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压醇催化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中压醇催化剂15.5吨,单价每吨40400元,总价款共计626200元。该价格是含税到货价,包括运杂费、技术指导费、培训费及技术协议中所列备品备件等费用,除合同明确约定外,买受人不承担其他任何价款或费用。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是,货到现场付60%,同时卖方向买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升温还原后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一票制结算。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交货地点是买受人的仓库或者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了知识产权、包装要求、货物运输、技术服务、质量保证、检验验收、索赔、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三星公司又与原临朐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临朐大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原临朐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临朐瑞祥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体,由原临朐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临朐大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即原临朐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由原告临朐大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投标文件一份,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交纳保证金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催化剂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关于合同的履行。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5.5万吨中压醇催化剂通过物流公司运送至被告三星公司。被告三星公司出具了收货条,在原告开具增殖税发票后,按被告三星公司的要求将收货条与增殖税发票一并交回被告三星公司作记账处理。后被告分三次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付款30万元,每次付款10万元,尚欠326200元未付。原告提供被告付款的证据:1、被告三次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以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共三次每次10万元,其中,两次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已背书转让他人,一次已委托收款,因此,只保留复印件。);2、每次收到银行承况汇票后,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10万元;2016年4月30日,10万元;2016年5月31日,10万元);3、原告开给被告的六份增殖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同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抵扣税款的信息以证明原告交货的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到安徽省涡阳县国家税务局对被告是否抵扣税款的情况进行了查询。安徽省涡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了增殖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按发票号码、代码)明细表,证实六份发票均已认证并用于抵扣税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三星公司出具的收货条,被告三星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但是,被告三星公司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的方式已三次付货款共计30万元(每次是10万元)。说明原告一定交货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可能付货款30万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到安徽省涡阳县国家税务局,对被告是否抵扣税款的情况进行了查询。安徽省涡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了增殖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按发票号码、代码)明细表,证实六份发票均已认证并用于抵扣税款。被告将六份增殖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也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交货,否则,无买卖业务的存在,被告不可能接受六份增殖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且六份专用发票也同时证明了原告共计交付中压醇催化剂15.5吨,与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的数量完全相符。以上证据,与合同约定完全相符,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中压醇催化剂15.5吨,单价每吨40400元,总价款是626200元,被告已付价款30万元,尚欠32620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压醇催化剂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早已届满,被告未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质保金应一并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大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2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元,减半收取3097元,保全申请费2220元,均由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佩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