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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宁夏惠顾小额���款有限公司与马继宁、宋莲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继宁,宋莲莲,马咏春,马彩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144号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熏路东侧(市医院东侧150米)。法定代表人:顾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佳,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继宁,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宋莲莲,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咏春,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彩霞,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继宁、宋莲莲、马咏春、马彩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佳、被告马继宁、马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莲莲、马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继宁���宋莲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82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29日),本息合计3382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7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马咏春、马彩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马继宁、宋莲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1.2‰,并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被告马咏春、马彩霞自愿对被告马继宁、宋莲莲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马继宁、宋莲莲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18日。马继宁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一直没有偿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18日。2017年5月6日支付原告3万元。马咏春辩称,担保属实,逾期支付100%罚息我们不承担。宋莲莲、马彩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继宁、宋莲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年利率14.4%。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0%确定。按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马咏春、马彩霞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马继宁、宋莲莲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马继宁、宋莲莲发放了借款3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马继宁、宋莲莲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马咏春、马彩霞未��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马继宁于2017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4.4%计算,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29日利息为22724.38元,被告马继宁支付的3万元,扣除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29日利息22724.38元,剩余7275.62元应当充抵借款本金,故被告马继宁、宋莲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724.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马继宁、宋莲莲发放借款,被告马继宁、宋莲莲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马继宁、宋莲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75.6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马继宁、宋莲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92724.3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继宁、宋莲莲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6年9月18���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年利率14.4%,逾期借款的,执行原借款利率。原告自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18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29日利息被告马继宁、宋莲莲已经支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马继宁、宋莲莲支付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29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29日后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14.4%计算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马咏春、马彩霞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马继宁、宋莲莲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马咏春、马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莲莲、马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宁、宋莲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2724.38元;按借款年利率14.4%计算,支付2017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马咏春、马彩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咏春、马彩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继宁、宋莲莲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3元,减半收取3186.5元,由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28.5元,由被告马继宁、宋莲莲、马咏春、马彩霞负担2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景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