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慧敏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英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慧敏印务有限公司,上海英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4175号原告:上海慧敏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林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英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慧敏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慧敏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373.7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7,373.7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盒,共计货款金额为182,208.90元,已付款114,835.2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67,373.70元,经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上海慧敏印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0张及对应的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送货单原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82,208.90元的货物,并向开具上述销货金额的发票的事实。2、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7月22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8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另被告在2015年8月19日及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835.20元及转账1万元(注:转账凭证,原告表示无法找不到了),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14,835.2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英悦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英悦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慧敏印务有限公司货款67,373.70元;二、被告上海英悦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慧敏印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7,373.7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30元,财产保全费693.70元,合计2,1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