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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王大友与王波、唐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友,王波,唐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570号原告:王大友,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近霞(被告王波母亲),女,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唐学波,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王大友与被告王波、唐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被告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近霞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学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波立即偿还其借款7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唐学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王波由于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被告唐学波为担保人,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王波。同年9月16日,被告王波想继续借款,再次找到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将款交付后,被告王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波发生其他经济往来过程中,双方品迭了230万元债务中的200万元,故被告王波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催收无果,即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波辩称,2014年7月4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是事实,但与原告经济往来过程中品迭了200万元债务后,尚欠30万元。之后,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9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和2万元归还借款,即2014年7月4日的借款尚欠原告18万元。发生于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尽管被告王波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4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银行转账)的金额是31.3万元,没有发生8.7万元的现金交易。被告唐学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波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0万元的借条,其中被告唐学波作为担保人于同年8月4日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和支付利息;同时,原告陈述因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5至7月期间,被告王波将原告欠被告王波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200万元贷款进行了抵扣,即被告王波尚欠其借款30万元;2、被告王波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和支付利息;其中31.3万元为银行转账交付,另外8.7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先陈述为现金交付,后陈述为以被告王波欠其零星债务抵扣,即相当于现金交付;3、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载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波转款31.3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的联网核查结果,证明被告王波用原告的银行卡、身份证在原告的银行卡上取款30万元,该30万元包含在230万元的借款金额内。被告王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王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10万元和2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归还了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尚欠金额30万元中的12万元,即该笔借款最终欠原告18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原告所��的证据230万元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与联网核查结果被告王波无异议,被告唐学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对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被告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是被告王波书写,但只认可借款金额为31.3万元。被告王波所举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是偿还230万元借款的余额30万元中的一部分,原告先陈述是被告王波代为其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后又陈述是偿还原告的零星债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只有31.3万元的转款依据,对于另外8.7万元无论原告陈述是现金交付还是被告王波以其欠原告的零星债务抵扣(即原告所说的相当于现金交付)都没有证据证明,故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本院认可31.3万元,其余内容被告王波无异议,被告唐学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中除借款金额以外的内容;被告王波所举的两笔银行转款依据,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王波的借款230万元品迭200万元即尚欠30万元之后,原告陈述是被告王波代为其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从时间上分析不符合逻辑,后陈述是被告王波偿还原告之前代为支付的零星开支,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王波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可其证明目的,即偿还2014年7月4日的借款余额30万元中的12万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和支付利息;同年8月4日,被告唐学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因原告向被告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未归还,���告与被告王波于2014年7月底前对债务进行了品迭后,被告王波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9月15日、10月19日,被告王波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和2万元归还了原告借款。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波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40万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交付31.3万元。以上两笔借款的尚欠金额合计为49.3万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波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借条、转款依据等证据为凭,被告王波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不是以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为准,被告王波两次向原告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30万元和31.3万元,双方抵扣前一笔借款200万元以后尚欠30万元,对于被告王波于2014年9月15日转账归还的10万元在第二笔借款发生之前,自然是归还第一笔借款中的余额;2014年10月19日转账归还的2万元,尽管在第二笔借款发生之后一月余时间,但按照先借先还的交易习惯,该2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第一笔借款的余额,即被告王波最终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18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49.3万元;虽然两张借条上都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唐学波仅是2014年7月4日发生的23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即对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8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31.3万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借条上没有对保证的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唐学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学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欠原告王大友借款49.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二、被告唐学波对上述借款中的18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计11400元,由原告王大友负担3420元,被告王波负担7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士楠审 判 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