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540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卫东、杨勤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卫东,杨勤勤,金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540号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育榕、许厥华,公司职员。被告:陆卫东,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杨勤勤,女,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金松,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与被告陆卫东、杨勤勤、金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育榕、许厥华和被告陆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勤勤、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陆卫东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以下币种同)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杨勤勤、金松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按约出借给被告陆卫东58万元后,被告陆卫东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杨勤勤、金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陆卫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用于发放在山东工地所欠农民工工资,现因上家欠付其工程款,故其也无力清偿。被告杨勤勤、金松未答辩。原告海门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上述证据的原件上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来源合法,内容又与本案关联,被告陆卫东明确表示不持异议,被告杨勤勤、金松对此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到庭发表口头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入卷佐证。根据海门农商行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陆卫东因借新还旧与海门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明确向海门农商行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到2016年3月20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固定利率8.74%,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由被告杨勤勤、金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2015年9月30日,海门农商行按约发放给陆卫东贷款58万元。陆卫东因此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日2015年9月30日,到期日2016年3月20日,贷款用途借新还旧,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8.74%等。陆卫东取得借款后,仅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及58万元本金未能按约偿付。海门农商行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该58万元系海门农商行与陆卫东于2014年5月8日发放的75万元贷款(旧),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双方协商由陆卫东先归还17万元本息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结转(即借新还旧)。陆卫东旧贷75万元借款,亦由杨勤勤、金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卫东除支付部分期内利息外,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陆卫东辩称借款用途及欠款原因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被告陆卫东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余欠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杨勤勤、金松作为新贷与旧贷的同一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杨勤勤、金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卫东追偿。故原告海门农商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勤勤、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8.74%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4%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勤勤、金松对被告陆卫东的上述债务及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勤勤、金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卫东追偿。案件受理费527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792元,由被告陆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汤文新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敦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