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告读、史锡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告读,史锡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告读,女,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史锡保,男,1957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王告读、史锡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告读、史锡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告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954.95元、罚息26154.78元,合计117109.73元(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承担律师费7792元。2、判令被告史锡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告读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告读提供借款额度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同时,被告史锡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史锡保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王告读发放借款,但被告王告读未能如约还款。被告王告读、史锡保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告读(甲方、受信人)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授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等内容。同日,被告史锡保(甲方、保证人)与原告民生银行(丁方、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为1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王告读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11.0004%。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告读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王告读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90954.95元,罚息26154.78元,合计117109.73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律师费为77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告读发放贷款,被告王告读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告读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锡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史锡保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告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0954.95元及罚息26154.78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7792元。二、被告史锡保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8元,由被告王告读、史锡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唐奇志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