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邬学义与马二喜、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学义,马二喜,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946号原告:邬学义,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二喜,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51号。法定代表人:余转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民,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邬学义与被告马二喜、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学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马二喜、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0元(被告先行垫付赔偿除外);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3时00分许,安陆市碧涢路长途客运站路段,被告马二喜驾驶鄂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已作出司法鉴定。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二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5%免赔部分。被告马二喜辩称,赔偿标准过高,垫付的20000.00元应计入赔偿总额,诉讼费应共同承担。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满60岁,无误工费损失,请求法院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3时0分许,被告马二喜驾驶鄂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碧涢路长途客运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邬学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11月2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二喜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邬学义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0日,原告邬学义的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孝精司法【2017】法医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邬学义人体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医疗休治期内一人护理180日,营养期90日;3.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12000.00元;4.日后右上肢因本次外伤如出现神经损伤的,应另行鉴定。被告马二喜驾驶的鄂K×××××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运公司,与被告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邬学义系农业户口,居住在湖北省××××11-1。原告邬学义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马二喜垫付费用18000.00元。原告邬学义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药费16723.62元,2.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3.护理费16114.00元(32677.00元/年÷365天×180天),4.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元/天×13天),6.鉴定费12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共计50787.6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邬学义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无具体工作,亦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不应超过60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轿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邬学义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邬学义损失26614.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114.00元+交通费5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扣除鉴定费1200.00元后为22973.62元,因原告邬学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6892.09元(22973.62元×30%),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邬学义损失13669.30元(22973.62元×70%×85%),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邬学义损失40283.30元(交强险26614.00元+三责险13669.30元),被告马二喜应赔偿原告邬学义损失3252.23元(22973.62元×70%×15%+鉴定费1200元×70%),被告汽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马二喜已垫付费用18000.00元,原告邬学义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马二喜14747.77元(18000.00元-3252.2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邬学义各项损失共计40283.30元;二、原告邬学义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二喜14747.77元;三、驳回原告邬学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原告邬学义负担75.00元,被告马二喜负担175.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以俊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迎飞附录1: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账号:42×××2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