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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8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庄昌达与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昌达,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479号原告:庄昌达,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60年4月5日出生,住铁力市。原告庄昌达与被告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昌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昌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伟赔付原告2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19时40分,李伟驾驶轿车沿铁力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世界商城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行车道与对向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庄昌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庄昌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昌达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李伟)承诺给乙方(原告庄昌达)在张凤臣所开发或建设的楼盘内给付价值22万元楼房一处,楼层或面积由乙方自行选择。同日李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是关于我承诺给庄昌达在张凤臣开发的楼盘内给付价值22万元的楼房一处,如果在张凤臣处得不到房产时,由我本人支付现金22万元。此后原告找到被告李伟要求履行上述和解协议,但被告李伟一直采取推脱的方式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22万元钱其已支付给张凤臣,是原告没有在张凤臣处索要房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欠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和解协议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达成的,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张凤臣不是其所称的顶帐房屋的开发商,虽然其同意用开发商的房产顶被告欠原告的赔偿款,但所称房屋尚未建成,亦无法办理产权移转登记,应认定双方用张凤臣房产抵偿赔偿款的约定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现金22万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庄昌达赔偿款2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计2,300.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