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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朝阳、刘学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阳,刘学峰,成秀芬,成本礼,成志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阳,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峰,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秀芬,女,194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桓现��桓台县新城镇邢庙村。系上诉人成秀芬之子。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本礼,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丽,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系被上诉人成本礼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志强,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以上两被上诉人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梅,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刘朝阳、刘学峰、成秀芬因与被上诉人成本礼、成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峰、上诉人刘朝阳及其作为成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本礼、成志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梅、被上诉人成本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阳、刘学峰、成秀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建房无合法手续,村里的证明系后补形成,其未能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村委也无权向村民批宅基地。二、两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修建院墙时找到上诉人,未提及建房,且口头协议了院墙高度,当被上诉人建设房屋时,才遭到上诉人一方阻挠。争执中刘恒尧死亡,被上诉人方至今未向上诉人给予赔偿,上诉人因此阻拦被上诉人建房。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认可,刘恒尧死亡给上诉人方造成的损失远大于此。成本礼、成志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此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成本礼、成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碍二原告翻建房屋;2.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94元;3.三被告将所扒原告院墙按原样垒好;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本礼、原告成志强、被告刘朝阳、被告刘学峰、被告成秀芬均系桓台县新城镇邢庙村村民,成本礼与成志强系父子关系,成秀芬与刘朝阳、刘学峰系母子关系。原告成本礼在桓台县新城镇邢庙村有平房住宅及院落一处,东邻成刚住宅、西邻成新堂住宅、以南为村内巷道,成本礼住宅以北与被告刘朝阳住宅亦间隔有东西向村内巷道。2014年,桓台县新城镇邢庙村在村内展开美丽乡村建设,因建设需要,决定占用成本礼及其东邻成刚住宅的南端部分宅基地,用于邢庙村新建停车场及通道。为对二户进行相关补偿,经邢庙村两委研究决定,同意成本礼、成刚对二户宅基地以北的土地用于新建房屋,成本礼、成刚二户该部分宅基地东西为15米、南北约3.8米。桓台县新城镇邢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庙村委)要求二户按村内规划新建房屋,即所新建的房屋与东西邻房屋同宽、同高,且南北墙壁处于同一直线。此后,成本礼、成刚二户将其住宅南端建筑物清除,邢庙村委在其上新建了停车场及通道。成本礼开始在其原住宅以北,即邢庙村委新向其规划的宅基地上新建院落及房屋。在成本礼施工过程中,成本礼的北邻刘恒尧(已故,系成秀芬之夫,刘朝阳、刘学峰之父)及亲属进行制止。在该过程中,刘恒尧死亡。后经邢庙村委调解,成本礼及其亲属向刘恒尧亲属支付款项20000元。由刘朝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成本礼补偿款贰万元整(此款由刘淑江暂时垫付)。收款人:刘朝阳证明人崔业军注:如有异议此款退回”。2016年,成本礼及其亲属欲再次启动停滞的涉案院墙及房屋施工,遭到被告成秀芬、被告刘学峰的阻拦,被告刘朝阳亦在阻拦现场。在经过桓台县公安局新城镇派出所处警调解及邢庙村委调解无果后,原告成本礼、原告成志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邢庙村委主任刘淑江及邢庙村委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陈述:邢庙村因建设美丽乡村需要占用了成本礼、成志强房屋,并给其在屋后另规划了一块土地用于建房,成本礼、成志强修建房屋经过村里同意,成秀芬、刘朝阳、刘学峰阻挡二人建造房屋无理,村内调解无果由此成诉。庭审中,三被告对其阻挡原告成本礼修建房屋及院墙的行为予以认可,但主张阻挡成本礼建房最主要因为成本礼及其亲属对被告至亲刘恒尧死亡一事一直不予正面处理,由此引发了被告亲属的阻挡行为。庭审中,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妨害建房行为给其造成了3594元的经济损失,申请证人郭某、岳某出庭作证。郭某出庭陈述:其受成本礼召集于2016年6月26日为其新建房屋,但因被人阻挡导致施工暂停,成本礼向其支付200元劳务费。岳某出庭陈述:其受成本礼召集于2016年6月26日为其新建房屋,但因被人阻挡导致施工暂停,成本礼向其支付230元劳务费。二原告另提交了崔业军证言及收款收据一宗主张证实相关经济损失。二原告另主张三被告将所建院墙恢复原状,但二原告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进行明确说明,亦未���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而排除妨碍的权利基础为所有权及合法使用权,法律含义为权利人对其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动产及不动产因受到他人的非法妨害、阻碍而不能依法行使相关权利,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予以停止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行为。一、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通过现有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可确定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成本礼所有,邢庙村委所登记的使用权人亦为成本礼,故对成本礼的权利人主体资格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成志强陈述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利人为成本礼,现居住人亦为成本礼,成志强自认无主张涉案权利的依据,故对成志强的权利人主体资格不予确认。二、成本礼进行涉案新建��筑物行为能否受法律保护。根据邢庙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对邢庙村委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可以确认因邢庙村建设需要,占用了成本礼的原有宅基地及建筑物,故邢庙村委向成本礼另行指定了新的宅基地用于建房。邢庙村委的行为符合村民自治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成本礼新建建筑物符合邢庙村村民自治及村内规划,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成本礼行使前述新建建筑物权利的范围。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成本礼新建建筑物应符合邢庙村村内规划,新建建筑物的高度应与东西邻原有建筑物相同,南北宽度应与东西邻原有建筑物在同一直线,且不得妨害四邻及其他相邻权人的用排水、通行、采光、通风、安全等合法权益。四、成本礼诉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能否成立。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成本礼在宅基地上新建建筑物的行为,属于成本礼对其享有的物权进行的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无法律依据,不得进行侵权。三被告对成本礼新建建筑物的行为予以制止、阻挡,并无合法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停止相关侵权行为,不得继续对原告新建建筑物的行为进行妨碍。故对原告成本礼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成本礼诉求三被告赔偿损失3594元能否成立。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证人郭某、岳某出庭证实,三被告阻拦其施工造成施工停滞,但成本礼已向二人共支付劳务费430元。对于该二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款项属于成本礼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成本礼主张的其它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故对于成本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94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4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成本礼诉求三被告恢复原状能否成立。因原告成本礼对其该项诉求并未给予清楚、明确、具体的陈述,对其主张的恢复原样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朝阳、被告刘学峰、被告成秀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成本��在涉案土地上新建建筑物的侵权行为,不得妨害原告成本礼在涉案土地上新建建筑物。二、被告刘朝阳、被告刘学峰、被告成秀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本礼经济损失430元。三、驳回原告成本礼、原告成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成本礼与被告刘朝阳、被告刘学峰、被告成秀芬均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政府部门落实“美丽乡村建设”政策,被占用部分院落,经所在村委批准后,在原院落基础上后移、新建部分房屋,且待建房屋的规划设计高度与其他住户持平,并未影响居于其后的上诉人的相邻权利,上诉人所作阻挠构成侵权,应承担排除妨害并对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责任。因被上诉人房屋的建设并非重新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并重建,故在符合属于村集体自治组织自治权限内的统一规划的情况下,其建设行为合法。上诉人主张村委出具证明为事后补加,被上诉人缺乏合法建设手续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提刘恒尧在阻挠建设中发生死亡及赔偿事宜,有关事实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朝阳、刘学峰、成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李灵福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