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平,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邓州县。2007年10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田平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2发生矛盾,后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2鼻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现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平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对被告人田平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