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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贵军、代文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李贵军,代文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58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1985年3月4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禄丰县,住。被告人李贵军(曾用名“李虹武”,小名“江涛”),男,1994年10月2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禄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文武(小名“小代”),男,1989年8月11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禄丰县。因犯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6月21日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军、代文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被告人李贵军、代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贵军酒后前往禄丰县麦迪KTV娱乐,在麦迪KTV门口李贵军踢了白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王派电动车前围面板、大灯,后被告人李贵军、代文武等人即离开行至麦迪KTV二楼至三楼的楼梯上时被白某追上,白某责问是谁踢坏其的电动车,李贵军转身打了白某脸上一下,后李贵军、代文武对白某进行殴打,致白某面部、肋骨、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贵军、代文武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贵军、代文武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文武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李贵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代文武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诉请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4731.5元,误工费30000元(60天×5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护理费2820元(30天×94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人与二被告人素不相识,2017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贵军故意损坏原告人停放在自已餐馆门口的电动车,原告人发现后追去问一下,二被告人却将原告人打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人身体,还使原告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案发至今二被告人却未作任何赔偿。被告人李贵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被害人的电动车是其踢坏的,当晚只是其一个人打着被害人,代文武是拉架,没有打着被害人;被害人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转院证,对被害人的医疗费其只认可在禄丰县医院的费用,其最多只愿赔偿被害人6000元的损失。被告人代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贵军酒后前往禄丰县麦迪KTV娱乐,在麦迪KTV门口李贵军踢了白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王派电动车前围面板、大灯,后被告人李贵军、代文武等人即离开行至麦迪KTV二楼至三楼的楼梯上时被白某追上,白某责问是谁踢坏其的电动车,李贵军转身打了白某脸上一下,后李贵军、代文武对白某进行殴打,致白某面部、肋骨、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贵军、代文武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白某受伤当晚经禄丰县人民医院急诊后于2017年1月10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腹部闭合伤(脾赃损伤、肝包膜下积液);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第4至6、7、9肋骨骨裂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至1月17日白某自动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静卧休息,避免受到碰撞、挤压,继续住院诊治。白某在禄丰县人民医院急诊用去医疗费1033.65元,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333.86元。白某出院后于2017年1月20、23日、2月4日三次到禄丰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73.27元;于2月7、10、14日三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981.48元;于2月16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11.04元。2017年2月21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此次受伤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6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3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白某修复被李贵军踢坏的电动车支付修理费350元。白某自2014年7月起在禄丰县金水路经营“禄丰县四季风味园”小型餐饮服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实:1、110指令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一匿名群众的电话报警。2、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金水路麦迪KTV旁开小吃店,2017年1月9日晚其电动车停在其店门口,20时左右,其在店里吃饭时看见麦迪KTV门口站着三、四个人,后听到其电动车被人踢响的声音,去看见电动车前壳被人踢坏了,之前站在门口的那几个人刚好走进KTV里面,其就追上去在KTV三楼楼梯口追上他们后向他们打了一声招呼,用右手拍了走在最后面一个男的肩膀一下,问给是他们踢着其的电动车,那个男的转过身来一拳就打在其脸上,其被打了退到二楼平台上,和那男子在一起的几人就下来按着其拳打脚踢,其挣脱后跑回店里,对方也追着下来但被保安拦住,之后警察就来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禄丰县,中心现场位于麦迪KTV楼梯间的二楼平台处。4、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20时许其和杨某、代文武、李贵军走在麦迪KTV二楼至三楼楼梯上时,一个卖小吃的男子追来说李贵军踢着他的车,其转身就看见李贵军反手朝那个男子脸上打过去,又踢了那男子一脚,那男子也还手打李贵军,两人就扭打在一起,边打边退到平台上,代文武在中间拉架,那男子打不过李贵军,就朝楼梯下跑去,他们跟下去,其见到一辆白色电动车的前灯下面损环了,缺着一块,是谁踢坏的其不清楚。后有警察来制止,将李贵军传唤走了,其和杨某、代文武就到KTV里玩去了。5、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晚在麦迪KTV门口,李贵军把一辆白色电动车的前车壳踢坏了。之后其与李贵军、魏春波、代文武走到麦迪KTV二楼上三楼的楼梯上,一个穿白色厨师服的男子从后面追上来问是谁踢坏其车,之后李贵军和代文武一起打那个男子。6、被告人李贵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1月9日晚,在麦迪KTV门口其踢了一辆电动车,后走到麦迪KTV二楼平台处,有一个男人从后面拍了其一下,其就转身去打那个男人,那个男人被打后就跑下去店里拿了一把刀,后被警察制止了,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7、被告人代文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1月9日晚,其和魏春波、杨某在麦迪KTV楼下等李贵军一起去麦迪KTV,李贵军到后就用脚去踢场地上摆着的一辆电动摩托车的前灯位置,踢了后四人就从楼梯去麦迪KTV,走到麦迪KTV二楼准备上三楼平台处时,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冲来责问是谁将他的电动车整坏掉,没有人回答他,那男子就骂了一句,李贵军转身就朝那个男子脸上打了一拳,其也用拳头打了那男子胸部和左右手几拳,李贵军又用脚去踢那男子,那男子被他俩打了退到二楼平台上,其追着上去按着那男子,那男子挣脱其后跑下楼,其和李贵军追到一楼,有一个保安将李贵军拦住,其看到有警察就叫李贵军走了,李贵军没有走,其就去麦迪KTV唱歌了。当晚李贵军和其都酒醉了,被其和李贵军打着的那个男子当晚穿着白色的厨师服。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代文武、李贵军分别辨认出金山镇金水路麦迪KTV楼梯间二楼平台处和上三楼的楼梯上是他们殴打白某的地方;李贵军辨认出麦迪KTV门口旁巷道停放摩托车的地方是其当晚无故踢坏白某停放的电动车的地方。9、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白某的电动车的概貌特征及被损环的位置、程度。10、视听资料,证实麦迪KTV的监控拍摄到了当晚案发的具体经过,监控视频显示:当被告人代文武、李贵军等人走到KTV二楼至三楼的楼梯上时,被害人白某追到,白某向被告人李贵军等人讲了一句话,被告人李贵军转身就打被害人白某脸上一拳,紧接着被告人代文武就与李贵军一起对被害人白某进行殴打。11、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某字[LF]第01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白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贵军、代文武在案发后自动到金山派出所投案。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贵军、代文武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代文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6月21日刑罚执行完毕释放。15、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就自已的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明材料:(1)禄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门诊费收据,证实其受伤当晚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急诊,经检查脾破裂、腹腔积液、肋骨多发骨折,用去医疗费1033.65元。(2)楚雄州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案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费、门诊费收据,证实白某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时间、伤情、医疗费用情况。(3)禄丰县中医院医疗票据5张,证实白某从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后三次到禄丰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73.27元。(4)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及医学影像学报告单一份,证实白某于2017年2月16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11.04元。(5)昆明市五华区信息招待所住宿发票一张、楚雄市鹿城镇锦尚宾馆房费收据五张,证实白某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于2017年2月6、8、9、10、11日在楚雄市鹿城镇锦尚宾馆住宿支付住宿费300元,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期间在昆明市五华区信息招待所住宿支付住宿费100元。(6)交通费发票17张428元(其中火车票6张139元、出租车、客车、客车过路费发票289元),证实白某受伤后到楚雄、昆明治疗,支付交通费428元。(7)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2017年2月21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此次受伤,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8)禄丰县陆记车行修理费发票一张,证实白某修复(修复部位:电动车前围面板、前大灯)被李贵军踢坏的电动车支付修理费350元。(9)白某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收缴款书,证实白某自2014年7月起在禄丰县金水路经营小型餐饮服务,系个体工商户,餐饮店名“禄丰县四季风味园”。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贵军、代文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李贵军认为白某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禄丰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对白某提交的楚雄州人民医院的所有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人代文武对白某出示的上述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白某受伤后经禄丰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即到楚雄州人医院住院治疗,其在禄丰县人民医院并未住院,不存在需要开具转院证的情形,被告人李贵军的异议不能成立。白某提交的第(1)、(2)、(3)、(4)、(7)、(9)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中的楚雄市鹿城镇锦尚宾馆的5张60元的房费收据,虽然时间、地点与白某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有一定关联,但不是正规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第(6)组证明材料中禄丰南站往返楚雄站、昆明站的火车票139元、昆明五华区信息招待所住宿费发票100元,乘车人、时间、起始、到达地点与白某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经过相吻合,且系正规票据,对这139元的火车票和100元的住宿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客车、出租车发票8张及客车过程家坝收费站过路费发票两张因无具体的时间、地点,不能确定是否系因治疗而发生,本院不予确认;第(8)组证明材料只能证实白某从2014年7月起在金水路经营金山镇四季风味园,其系从事小型餐馆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不足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和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军、代文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都积极的对被害人身体实施了伤害行为,对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二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关于被告人李贵军提出的“只是其一个人打着被害人,代文武只是拉架”,因被告人代文武自已供述其看到李贵军打被害人后,其也去打被害人,证人杨某的证言、麦迪KTV的监控视频均证实被告人代文武是与李贵军一起殴打被害人,并无拉劝的行为,被告人李贵军的该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贵军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但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代文武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和同案犯的罪行,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文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二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贵军还损坏了被害人的电动车,还应赔偿被害人的电动车修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合法有效单据确定为14733元;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结合2015年度云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5元计算分别支持5521元和276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其已主张了出院后继续到楚雄州人民医院、禄丰县中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且本院已予以支持,其主张的5000元的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8天,以每天50元计支持400元;营养费需根据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与受伤后治疗经过、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确定为239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贵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代文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733元、误工费5521元、护理费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住宿费23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154元,由被告人李贵军、代文武各赔偿125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李贵军、代文武均在25154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人李贵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电动车修理费3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跃明审 判 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