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世纪阳光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世纪阳光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林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世纪阳光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与安阳街交汇处朝阳小区4-1栋209室。法定代表人杨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萌,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影,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永国,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长春市世纪阳光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4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永国系世纪阳光公司司机。2015年11月4日16时40分上班时间,林永国等候公司职工下班过程中在班车外打电话时,农民庄士福赶着自养的奶牛经过林永国身边时,牛将林永国顶伤。林永国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林永国受伤为工伤的3号工伤认定决定。世纪阳光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3号工伤认定决定。世纪阳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阳光世纪公司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净月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中止。2016年11月22日净月区法院作(2016)吉0194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林永国在该事件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世纪阳光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6)吉0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林永国系世纪阳光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在班车附近等候职工下班时被牛顶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世纪阳光公司主张林永国是因拍牛脑袋、逗牛导致其负伤,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林永国受伤属工伤的3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作出的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世纪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世纪阳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的鉴定意见,原审判决不予采纳错误。首先,该份视频资料室基于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符合新证据要求,不应当被排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律师前往长春旭阳富维江森汽车座椅骨架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取证,但该单位表示,只能配合工伤认定部门或法院才能提供监控视频,因此上诉人客观上不能获取该份证据。此后,上诉人多次向净月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调取该份证据,但未予调取,导致上诉人未及时提供该份证据。故原审法院不应当直接排除林永国受伤非工作原因的视频证据。其次,虽然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单方提供的,但市人社局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应当对视频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市人社局未要求重新鉴定的前提下,不采纳该份证据错误。最后,认定林永国受伤系工伤,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条件。只有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才能推定为工作原因,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林永国受伤并非是工作原因导致的,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调查笔录系程序违法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净月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仅是对上诉人垫付了林永国医药费是否有追偿权的民事诉讼,为此,该两份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林永国受伤属工伤的依据。4.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彩宇大街派出所对庄士福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该份笔录可以直接证明林永国受伤并非工作原因,该笔录距离案发时间按最近,庄士福记忆最为清晰,利益因素掺杂最少,能够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能够相互印证,且是在公安机关作出的,故该份笔录能够认定工伤认定决定违法,但在原审判决中,对该份笔录未体现,也未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该份关键证据。5.根据常识可知,牛是性情温顺的动物,根据庄士福的证言,撞伤林永国的牛不处于哺乳期,不会没有缘由将其顶伤,成年牛肩高一般在1.2米至1.4米之间,林永国身高在170厘米以上,如果林永国没有俯身与牛近距离接触,牛角是不会顶上其头部和眼部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书和彩宇大街派出所对庄士福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林永国受伤是由其故意挑逗动物所致,不是工作原因,也没有体现工作利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林永国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和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了被上诉人林永国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于2015年12月8日对上诉人世纪阳光作出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9日送达,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世纪阳光公司自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答辩材料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提交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并且该通知书表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世纪阳光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林永国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对庄士福等人的调查,作出认定林永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市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亦无不当。二、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世纪阳光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即“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上诉人世纪阳光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上述证据,虽然其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过调取证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世纪阳光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过的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世纪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世纪阳光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雅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