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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卞燕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卞燕君,安徽国购投资集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梦园路12号2号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81241L。法定代表人:王钦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卞燕君,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高,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国购投资集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199号-201号,注册号340100000081。法定代表人:袁其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购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燕君、原审被告安徽国购投资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购光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卞燕君对国购光电公司的全部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卞燕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9年6月1日,国购光电公司与卞燕君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000元。2、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系因卞燕君年满五十周岁,国购光电公司为卞燕君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为其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而一审法院认定卞燕君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底与客观事实不符。3、根据卞燕君提供的银行流水,国购光电公司已于2014年9月5日、9月30日、10月31日分3次补足拖欠卞燕君的所有工资,现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份与客观事实不符。4、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而卞燕君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虽认定卞燕君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但却没有驳回卞燕君的诉求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系因卞燕君达到退休年龄,而非国购光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卞燕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仲裁及一审法院已查明卞燕君虽然已退休,但已认定国购光电公司任命卞燕君为常务副总并分管财务行政工作,工作时间直至2015年2月底,该工作的截止时间有国购光电公司多份交接材料予以证明。同时,在卞燕君工作期间,其月工资标准由2014年6月28日调整至6000元,但国购光电公司自2014年8月份至离职期间长期拖欠工资,同时卞燕君在其公司任命期间,勤勉尽责,为公司先后垫付了费用184000元左右,但仲裁及一审均认为是借款,未予认定,我们将保留诉权,另行起诉。安徽国购投资集团述称,同意国购光电公司的上诉意见。卞燕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卞燕君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44190元;2、国购光电公司返还卞燕君垫付的款项178642.1元。国购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购光电公司不向卞燕君支付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卞燕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卞燕君与国购光电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卞燕君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13年3月18日,国购光电公司下发人事任命书,载明:原国购光电公司财务部经理卞燕君同志任财务及行政、人事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综合事务(所属分管部门财务、行政人事部)。因卞燕君职务变动,其月工资标准于2014年6月28日调整至6000元。卞燕君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底。2015年12月31日,卞燕君作为申请人因工资、垫付款项等争议以国购光电公司、安徽国购投资集团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卞燕君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44190元;2、国购光电公司返还卞燕君垫付的款项178642.1元。2016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卞燕君拖欠的工资30000元;2、驳回卞燕君的其他仲裁请求。卞燕君与国购光电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卞燕君主张其为国购光电公司垫付款项共计370642.1元,现国购光电公司尚欠其垫付款178642.1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卞燕君主张返还的垫付款项。因收据票面上反映出款项系“暂借款”,其主张返还该款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对于卞燕君主张返还垫付款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结合各方陈述及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卞燕君实际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底,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份,卞燕君的工资标准于2014年6月28日调整至6000元每月,故国购光电公司应向卞燕君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即5个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关于安徽国购投资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国购光电公司与安徽国购投资集团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且无证据证明两者在人员、财务及业务上存在人格上的混同,故卞燕君主张安徽国购投资集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卞燕君工资30000元;二、驳回卞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购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卞燕君负担5元,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卞燕君与国购光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卞燕君1964年12月13日出生,至2014年12月13日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法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卞燕君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其虽仍在国购光电公司工作,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此时已不再构成劳动关系,应以劳务关系认定为宜,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第二,关于在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国购光电公司是否拖欠卞燕君相关工资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卞燕君在国购光电公司工作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底,并提供了其与国购光电公司交接的材料予以证明,在卞燕君工作期间,国购光电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国购光电公司认为其不拖欠卞燕君工资及卞燕君的月工资标准不是6000元/月,但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国购光电公司应支付卞燕君拖欠的工资3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国购光电公司在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卞燕君工资事实存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卞燕君拖欠工资之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