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某厂与被告高某、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厂,高某,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011号原告某厂。经营者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高某。被告贾某。原告某厂与被告高某、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高某、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3898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负责向二被告供应砖块,每块砖0.3元,砖款用完之后一次性结算。被告先预付1万元砖款。2013年9月,被告将所需砖块全部拉走,经双方核算砖块共计175800块,总价为52740元。砖块供应完后,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下欠砖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正副本、马合砖厂股东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销售发票109支,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砖块数量为17580块,2013年7月份前所拉的砖(116400块)单价为0.3元,7月份之后拉的砖(59400块)的单价为0.27元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高某共向原告处购买了145200块砖,其中37600块每块为0.3元,54800块为每块0.27元,52800块砖每块为0.23元,共计购砖砖款总价为38220元。2013年5月2日,高某向原告预交购砖款为1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高某的妻子李宏艳向原告支付了砖款2000元,2013年6月27日高某的妻子李宏艳向原告支付了砖款4000元,2013年7月2日,高某、贾某、李大华和原告砖厂的股东郑某在榆林市四海鱼庄吃饭时向郑某支付了砖款5000元,2014年腊月28日高某向原告支付砖款10000元,2015年4月份,由于原告欠慕飞粮油门市大米及粮款7307元,原告砖厂的股东郑某让答辩人高某替原告偿还该笔欠款以冲抵购砖,之后高某替原告向幕飞粮油门市偿还了7300元。截止2015年,被告高某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购砖款38300元。被告高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发票90支,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砖块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高某的妻子李宏艳向原告支付了砖款2000元,又于2013年6月27日高某的妻子李宏艳向原告支付砖款4000元的事实。3、证人谢波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高某于2014年腊月28日向原告砖厂股东郑振应支付砖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贾某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购买砖块,是被告高某在原告处购买砖块后,雇用被告负责运输,被告高某按我运输砖块的数量向我支付相应的运输报酬。被告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对于被告高某所购买砖的数量及价款的问题。砖的单价被告认可票据上写单价0.3元的以票据为准,不写单价的票据5月份的是0.27元,7月份以后的单价为0.23元;经核对被告提供销售砖票据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销售砖票据,其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贾某签字拉运的砖的票据及数量,共计80支票据,砖块共计131000块,砖款共计34290元(其中票据上注明单价0.3元的砖32000块共计9600元;5月份拉运的砖48000块单价为0.27,共计12960元;7月份以后拉运的砖51000块单价0.23元,共计11730元);原告提供的张玉华签字的票据与被告提供的张玉华签字的票据核对,其中10支原被告双方的票据一致,该10支票据砖块数量为14200块,砖款共计3834元(其中2400块单价为0.3元合计720元,5月份拉运的砖10000块单价为0.27元,共计2700元,7月份以后拉运的砖1800块单价为0.23元,共计414元),对原告提供的张玉华签字的其余8支票据(砖块10200)因与被告提供的票据不符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拉砖票据中除贾某、张玉华签字的票据外其他人签字拉运的票据11支(砖块20400),因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拉运该部分砖块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高某所购买砖的数量应认定为票据90支,砖块145200块,砖款共计38124元。其次,被告共支付砖款问题,原告认可双方达成购砖口头协议后,被告预付10000元,后被告支付2000元,被告高某替原告向慕飞粮油门市偿还7300元,以上共计19300元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的砖款;其余被告所述向原告支付的砖款,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某厂与被告高某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高某供应砖块,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高某供应砖块共计为145200块,砖款共计38124元,被告已经支付砖款19300元,剩余砖款188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高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某抗辩其将砖款已经支付完毕,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剩余砖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砖款1882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贾某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向原告某厂支付砖款18824元。二、驳回原告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某厂负担2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