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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井龙与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德宝;周慧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井龙,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德宝,周慧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马井龙,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溪河村,身份证号2202831979********。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宝(系原潍坊华昌玻璃钢有限公司股东),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公司股东,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刘永尧镇三教堂村132号,身份证号3707221972********。被告周慧娟(系原潍坊华昌玻璃钢有限公司股东),女,1970年9月9日生,汉族,公司股东,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刘永尧镇三教堂村132号,身份证号3707221970********。原告马井龙诉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德宝、被告周慧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马井龙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华、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华昌玻璃钢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注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马井龙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德宝、被告周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井龙诉称,原告于2015年春天起一直在扶余德卡站前广场工地给吉林建筑工地打工,2015年7月22日下午6点收工后,原告在食堂准备就餐,带工的工长来到食堂对工友及原告说,甲方(指被告德卡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工地来了一车制冷设备的货,没有装卸工,想雇几人把车给卸了,卸费是800元,看看都谁能去,这样原告和其他工友四人一起去给被告卸车,原告与其中一名工友在货车给吊车挂钩,另二名在五楼平台上接货摘吊车挂钩,由于板材太滑致原告从货车上直接掉在地面上,双脚着地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一起干活的工友送至牛氏正骨医院进行简单救治后,原告被送至吉林省中日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井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证人曹玉丰出庭作证,拟证明当天事实发生的经过。二、医疗费票据四枚,拟证明花费医疗费数额。三、扶余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一份、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四、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作出的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井龙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护理期限77天、营养期限90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二次住院天数40天、护理30天。五、交通费票据三枚,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2977元。六、医疗费收据五枚。七、鉴定费票据一枚。八、被抚养人钱凤兰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钱凤兰有两名子女。九、马悦竣(原告之子)户口复印件一份。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雇于潍坊华昌玻璃钢有限公司,根据德卡公司与潍坊华昌玻璃钢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的约定,潍坊华昌玻璃钢有限公司负责冷却塔的运输,以及现场安装。所以卸货义务应当由潍坊华昌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为了尽快解决和完成卸货义务,在潍坊公司的要求下,德卡公司只是帮助联系装卸人员,其中包括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产生人工费,应当由潍坊公司承担,所以原告是与潍坊华昌玻璃钢有限公司形成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卸货过程中所受的损害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潍坊华昌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德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潍坊华昌玻璃钢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德宝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被告周慧娟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春天起一直在扶余德卡站前广场工地给吉林建筑工地打工,2015年7月22日下午6点收工后,原告在食堂准备就餐,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的工长曹玉丰,让曹玉丰找几个工人把其公司进的制冷设备卸下来。于是原告和其他工友四人一起去卸车,原告与其中一名工友在货车给吊车挂钩,另二名在五楼平台上接货摘吊车挂钩,由于板材太滑致原告从货车上直接掉在地面上,双脚着地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一起干活的工友送至牛氏正骨医院进行简单救治后,原告被送至吉林省中日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作出的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马井龙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Ⅹ(十)级伤残。2、马井龙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Ⅹ(十)级伤残。3、马井龙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77日为宜。4、马井龙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的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费100元/日为宜。5、马井龙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6、马井龙二次手术(共计两次)住院天数以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天为宜。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潍坊华昌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注销,并且进行了清算,公司股东刘德宝分得119967元,周慧娟分得59983元。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潍坊华昌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第十条第4项约定“组装或卸货时如需吊装,吊装由定做方提供现场塔吊”说明该设备的组装及卸货过程应由潍坊华昌玻璃钢有限公司负责。因该公司已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应由被告刘德宝、周慧娟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理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采取注意,故原告本身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应对其所受到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有相应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总医疗费为91989.91元,但其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有一枚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有二枚并非原告住院时产生的医疗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此次受伤治疗有关,故本院对该二枚票据亦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补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且起诉状中自认其住址为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溪河村,职业为农民,故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比例为15%,本院认为过高,应按照12%计算。误工费天数原告主张为563天,本院认为过长,应按照第一次住院天数加上护理期限77天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诉状中自认其职业为农民,故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677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一枚为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为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按照7000元赔偿为宜。综上所述,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836.52元、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20年×12%=27182.81元、误工费为(13天+77天)×113.96元/天=10256.40元、营养费为(90天+13天+40天)×100元/天=14300元、护理费(13天+77天+30天)×120.82元/天=14498.4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年×8783.31元×12%÷2人=3161.9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人民币175836.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宝、周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井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085.28元(175836.12元×70%)。二、驳回原告马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50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刘德宝、周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