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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桂娥与王华星、王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桂娥,王华星,王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53号原告:程桂娥,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星,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现住址。被告:王秀美,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现住址。原告程桂娥与被告王华星、王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星、王秀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桂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7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经商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王华星、王秀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华星、王秀美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部分待证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华星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程桂娥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王华星、王秀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华星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程桂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华星、王秀美,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华星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秀美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但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之弟程绍帅与被告王华星系连襟关系,王华星向原告借款是程绍帅帮忙介绍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星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秀美对借款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华星、王秀美即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星、王秀美付给原告程桂娥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王华星、王秀美负担原告程桂娥上述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王华星、王秀美负担原告程桂娥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