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丽与金石期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丽,金石期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丽,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石期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0925075K,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任忠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丽因与被申请人金石期货有限公司(简称金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1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丽申请再审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对拖欠劳动报酬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二审判决认定本人主张加班工资、带薪休假工资、婚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错误。2.金石公司制定的劳动报酬相关制度内容和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3.由于行业的特殊性,本人所在岗位必然存在加班事实,也有相应证据证实,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4.本人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的工资,二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5.本人被迫离开金石公司是因合法权益被损害,并不是要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本人自行离开金石公司错误。6.金石公司应当支付本人婚假工资,并补缴社保缴费差额、补缴住房公积金。赵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石公司提交意见称,1.加班费与劳动报酬不是同一概念,是劳动报酬外获取的额外工资。赵丽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2.本公司制定的劳动报酬相关制度,程序合法,赵丽也知晓内容。3.赵丽关于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和婚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4.赵丽在部分节假日被安排值班,并未正常劳动,不应视为加班,本公司在节假日以培训名义组织的旅游活动属于职工福利,亦不应视为加班。5.赵丽以本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和加班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赵丽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赵丽起诉时主张了十三项诉讼请求,结合诉讼请求内容、再审申请理由和一、二审判决的归纳和认定,现分类依次进行分析。一、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第一项)、退还2014年6月扣罚工资817.08元(第八项)、关于退还2011年1月扣发工资2000元(第十项)的诉讼请求。金石公司认可同意出具证明书,退还扣罚工资,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赵丽放弃退还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准许,亦无不当。加之赵丽未针对上述诉讼请求申请再审,故对一、二审判决的相应认定予以确认。二、关于补缴1997年11月至12月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第二项)、补缴1998年1月至2015年3月间未按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并承担利息(第三项)、补缴1998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未按工资标准缴纳住房公积金差额30000元(第九项)的诉讼请求。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明确指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二审判决认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知,征缴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职责,因欠缴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是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上述条例并未赋予劳动者将补缴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或劳动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赵丽针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支付2008年至2014年间带薪休假工资74933元(第四项)的诉讼请求。首先,工资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货币表现形式,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付出劳动力的对价。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此可知,300%的带薪休假工资中包含了100%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这部分是劳动法意义上符合工资本质的报酬,其余200%的部分实质是对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却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休假行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对于劳动者也可以说是应享受带薪休假却未享受的一种弥补性补偿,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范畴。因此,对带薪休假工资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二审判决对带薪休假工资的性质分析正确,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认定并支持赵丽该项诉讼请求的部分内容,并无不当。其次,赵丽主张一、二审判决按200%的标准计算带薪休假工资错误。这一理解有误,带薪休假工资实际包括两部分,即正常工作期间100%的工资收入,以及未休休假情况,除工资收入外,应多支付200%的惩罚性赔偿。一、二审判决计算标准正确,二审判决在纠正一审判决计算结果错误的基础上,认定并支持赵丽2013年至2014年间带薪休假工资合计15546.67元,符合法律规定。赵丽针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关于支付婚假工资8326元(第五项)的诉讼请求。赵丽系再婚,不享受初婚的晚婚婚假,金石公司给其三天婚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一、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赵丽针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关于支付2012年6月前加班工资27410元(第六项)、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30820元(第七项)、支付2010年至2014年间周末培训加班工资5296元(第十一项)、支付2008年至2014年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53元(第十二项)的诉讼请求。首先,劳动关系的解除与终止概念不同。赵丽于2015年3月19日离开金石公司,虽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因未再提供劳动,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二审判决对赵丽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以2015年3月19日为准,加以区别分析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其次,2010年9月21日、22日,人民日报、京华时报、中国经济网相继刊载报道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负责人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和支付问题的解答,指出:“没有得到加班费的劳动者,要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拨打12333劳动保障热线进行投诉举报。此前有劳动者拿不到或拿不全加班费,却不敢举报投诉,选择离职后再讨要。但是,此项劳动仲裁是有时限的,一般不超过一年。”上述内容,虽不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但可以印证一、二审判决对加班工资适用仲裁时效期间的分析和结论,可以参考。第三,二审判决结合赵丽提交的加班证据以及之前领取加班工资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金石公司对部分证据的认可以及之前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认定并支持赵丽周末培训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3186.7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于确认。赵丽针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163707元(第十三项)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金石公司与赵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赵丽服从金石公司工作分配并保质保量完成;金石公司可以根据赵丽工作职务或工种变化情况调整其工资等级。由此可知,金石公司有权安排并调整赵丽的工作岗位、权限、职务等事项。现金石公司虽停止赵丽相关工作权限外,但既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其劳动,不能因赵丽无法接受工作岗位、权限、职务的安排和调整就认定金石公司违法剥夺赵丽的劳动权。因此,一审判决对赵丽离开金石公司的性质认定适当。其次,对于赵丽以金石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离开该公司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从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作为并列规定的角度加之分析区别,并认定赵丽的理由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赵丽针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