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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29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昊迪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昊迪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广昊建筑装饰产业有限公司,吕学先,庄庆敏,高明珍,赵守斌,闫寒,王明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4民初298号(2016)吉0194民初298号之三原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法定代表人:陈树春,职务总经理。被告:长春市昊迪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70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吕学先,职务总经理。被告:吉林省广昊建筑装饰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广,职务总经理。被告:吕学先,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庄庆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高明珍,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赵守斌,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闫寒,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明伟,住长春市朝阳区。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999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忠,职务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昊迪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广昊建筑装饰产业有限公司、吕学先、庄庆敏、高明珍、赵守斌、闫寒、王明伟、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广昊建筑装饰产业有限公司、闫寒、王明伟、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广昊建筑装饰产业有限公司、闫寒、王明伟、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告诉。审 判 长  李 崴人民陪审员  马春阳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占 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