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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韦国兴与李英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兴,李英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260号原告:韦国兴,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隆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正,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东,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职工,住西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住所:西林县八达镇新西路015-2号。法定代表人:颜永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彪,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国兴与被告李英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正,被告李英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652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3630元,误工费4873元,护理费487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保险帽、皮手套100元,两套特制功能大衣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201元,其中误工费增加为8948.34元、营养费增加为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5时,被告李英东驾驶桂L×××××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1线由西那劳镇往普合乡方向行驶,到321线126KM+200M处,在超越由原告韦国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碰,致原告车翻受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56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630元、误工费8948.34元、护理费468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摩托车保险帽、皮手套100元、两套特制功能大衣850元的经济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国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英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613.21元,但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经多次要求赔偿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英东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望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判决。已垫付的医疗费6334.36元、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支付给李英东;其他赔偿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10天,请求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200元计算错误;2.营养费不认可,医嘱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3.护理费不认可,医嘱未注明需要他人护理;4.护理人员住宿费不予认可;5.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有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6.交通费不予认可,无交通发票证实该费用的产生;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答辩人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8.保险帽、皮手套、衣服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该物品的损失;9.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如下事实。1.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天,原告请求12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支持原告10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营养费。原告入院体格检查为营养中等,医嘱未注明须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3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上须他人护理为客观事实,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姓名和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按《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3.10元支持其护理费请求。4.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已住院治疗,请求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治疗10天加出院后全休2周共24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按《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3.10元支持其误工费请求。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共90元,能证实交通费用实际产生,本院支持原告90元交通费,超过90元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以及治疗后并未造成身体伤残的状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保险帽、皮手套、衣服等财产损失。对于衣服破损两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衣服的价值没有原告主张那么高,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衣服的价值,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衣服损失为500元;保险帽、皮手套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被告李英东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6334.36元、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其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返还,因其所垫付的金额在交强险有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是否承担案件受理费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不履行理赔义务,经诉讼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为败诉方,应按案件具体情况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李英东驾驶桂L×××××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支持原告的请求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2234.40元(93.10元×24天)、护理费931元(93.10元×10天)、交通费90元、财产(衣服)损失500,上述各项合计共4755.40元。被告李英东垫付的医疗费6334.36元、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两项合计共761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英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55.40元给原告韦国兴,支付7614.36给被告李英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4755.40元给原告韦国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7614.36给被告李英东;三.驳回原告韦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卉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姿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