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石为林与查新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为林,查新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1027号原告:石为林,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珠山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新建,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公务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为林与被告查新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查新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赣1130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查新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查新建不服,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赣11民辖终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告石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华、被告查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4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年初,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0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日止。2014年8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日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上述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石为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查新建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协议四份及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单(账户尾号分别为1794、5710、4190、1095),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称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实际借款总数为527.5万元。2、杨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通过杨亮账户转账被告100万元,查新建于2014年3月1日转账给杨亮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查新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且借款协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1.25万元,其中2014年3月1日还款100万元。查新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21万元;石为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转账给原告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是被告偿还之前的借款,另265.21万元也不是偿还借款本金,而是支付借款利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4万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备注每月付息9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四笔款项,转账金额分别为48.5万元、97万元、45.5万元和1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97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0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7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同日转账支付被告48.5万元。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借到石总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归还,现特要求再缓三个月(至8月底前),如在八月底不能及时归还,则上调至月息六分。”另查明,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被告经原告同意向杨亮账户转账款项共计3582100元,其中100万元于2014年3月1日转账支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转账94万元,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前还有其他资金往来,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的100万元系偿还该笔款项。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转账29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且在借款协议上备注每月付息9万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关于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且原告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3日和12日的两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均为97万元;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实际交付借款48.5万元。虽然之后的三份借款协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并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数额交付,被告也一直未提出异议,与原、被告之前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的行为一致;另该三笔借款数额巨大,借款时间较长,无息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对该三笔借款也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由此可以得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以原告实际交付的533.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未支付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截止至2015年6月5日,按年利率36%计算,本案借款利息为2032200元(2910000元×36%÷365天×457天+970000元×36%÷365天×309天+800000元×36%÷365天×300天+170000元×36%÷365天×298天+485000元×36%÷365天×289天),被告已支付2582100元,对于超过利息的部分549900元,应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85100元。原告主张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新建偿还原告石为林借款47851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40元,减半收取计25920元,由原告石为林负担2920元,被告查新建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