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韦、刘中英与刘增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增志,刘韦,刘中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英。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增志因与被上诉人刘韦、刘中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8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增志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根据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和当事人两年未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诉讼时效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韦、刘中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韦、刘中英于1995年秋天将土地出借给刘增志使用,于2014年讨要没有任何证据。刘韦、刘中英既没有发包方登记的转让依据,也没有双方出借土地协议和担保人,证人王庆华等人不是本人持身份证到庭,没有证人资格。上诉人持有的95年合同是经宏图村、芦沟乡和泗洪县盖章签约的,土地证编号是20090122号,当时是四块地,不是刘韦、刘中英所诉的土地编号。2013年村、组把西大地、北一、北二等地块合并到东大地未变更合同编号,并不代表上诉人的三十年合同终止,现村里第四届干部给刘韦、刘中英出具2016年合同,应由村第四届领导安置,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刘韦、刘中英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八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刘韦、刘中英向刘增志主张收回出借两块土地的权利。因为该条规定中,“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而本案中,出借土地时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一方要求登记,另外,该土地从开始出借时到现在为止从未出现任何第三人,所以就谈不上谁对抗谁的问题。2.诉讼时效规定的是债权请求权,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纠纷,上诉人提出的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3.上诉人将其1995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拿来试图证明自己对本案中两块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没有道理,该类证书已于2016年7月由县一级人民政府统一核换成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旧证作废收回,已无效力。该证上载明的土地地块根本就不是本案的两块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韦、刘中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增志归还刘韦、刘中英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宏图居委会四组东大地二号,编号为3213241000340400015号,实测面积4.30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宅后地编号为3213241000340400028号,面积为0.3亩的土地使用权;2、诉讼费由刘增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韦、刘中英与刘增志系亲戚关系。1995年秋天,刘韦、刘中英因远嫁新疆,家中土地无人种植,就将4.6亩承包地暂时出借给刘增志使用。1996年2月9日,刘韦将户籍自原泗洪县卢沟乡宏图村二组(现泗洪县青阳镇宏图居民委员会)迁移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天山路。2016年7月6日,经泗洪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确认,向刘翠红(刘韦)和刘翠英(刘中英)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泗洪县青阳镇宏图居委会四组地块名称为东大地2号,地块编号为3213241000340400015,实测面积为4.3亩及地块编号为宅后地,地块编号为3213241000340400028号,实测面积为0.3亩,总面积为4.6亩的地块为刘韦、刘中英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该土地被刘增志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分为家庭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是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不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更不能属于该户下之外的其他人员。刘增志辩称,1995年刘韦、刘中英未分到土地,同时因刘增志家7口人,村里未分其7口人土地,故占有本案争议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韦、刘中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期限为199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该证书系对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次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该家庭项下成员为刘韦、刘中英,依法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刘韦、刘中英出借给刘增志使用后,要求收回土地,刘增志应予以返还,刘增志拒绝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刘韦、刘中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刘增志返还刘韦、刘中英的承包土地4.6亩(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宏图居委会四组地块名称为东大地2号,地块编号为3213241000340400015,实测面积为4.3亩及地块名称为宅后地,地块编号为3213241000340400028号,实测面积为0.3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刘增志负担。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刘增志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刘翠红、刘翠英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编号为321324100034040122,证明该份合同的编号是上诉人家1995年的合同编号,刘韦盗用上诉人家合同编号。二、刘增志1995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20090122,证明刘韦盗用上诉人家合同编号。三、严根闯、王玉东出具的证明一份,严根闯证明内容为2013年因土地调整,其宅后地与刘增志北一地互换使用;王玉东证明内容为刘增志东大地二号第15号土地是王玉东家95年承包的土地,2013年并地,村里把王玉东家东大地与刘增志家的西大地互相调换种植,证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地,上诉人现在耕种的地是上诉人用自家的地与严根闯、王玉东换的。四、1998年、2013年、2014年缴纳提留款凭证,证明2013年调地之前上诉人家耕种7口人地,2013年被组长侵占3亩地,2014年被组长的哥哥侵占1亩地,上诉人家现在只种3口人地。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到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号就是被上诉人的土地证号,上诉人刘增志称被上诉人盗用其土地证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个证号尾数都是0122是事实,证书编号多,部分数字重复是非常正常的现象,上诉人刘增志的编号是20090122,而被上诉人刘韦、刘中英新发的证号是3213244100034040122J,因此刘增志称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证书编号没有任何依据;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据效力,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到庭;证据四说明不了任何问题,上诉人的地被组长占有其应该去找组长要,这几份缴费单与本案无关,从7口人变为3口人说明土地有变化,不能说明涉案的两块承包地是上诉人家的土地。本院认证意见为:泗洪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在2016年对以前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经重新换发了新证,被上诉人刘韦、刘中英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泗洪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在2016年换发的新证,承包经营证书载明的承包期限为199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该证书系对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次确认,该新证与上诉人所持有的199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也不相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证人没有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王玉东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其他人是否占用上诉人土地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宏图居委会四组,地块名分别为东大地二号土地和宅后土地,地块编号分别为3213241000340400015和3213241000340400028,实测面积分别为4.3亩和0.3亩。东大地二号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其他,西至沟,南至王庆安,北至许巧英。宅后土地四至为东至许巧英,西至王庆安,南至其他,北至其他。该土地已经泗洪县青阳镇图宏居委会四组承包给被上诉人刘韦、刘中英,且经泗洪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确认并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刘韦、刘中英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驳回刘韦、刘中英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刘韦、刘中英在1995年暂借给刘增志种植,现刘韦、刘中英要求收回该土地,这是被上诉人刘韦、刘中英与上诉人刘增志对涉案土地发生争议,并不涉及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故上诉人刘增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韦、刘中英起诉时是否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是债权,而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物权,并不是债权,故本案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上诉人刘增志是否占有、使用刘韦、刘中英所诉的承包土地问题。被上诉人刘韦、刘中英称在1995年将本案争议的地块暂借给刘增志使用,2014年让其归还时,刘增志拒绝归还。对争议的二块土地刘增志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被其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刘韦、刘中英是涉案争议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增志应将争议的土地返还给承包人刘韦、刘中英,上诉人刘增志占有该土地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增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增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增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邻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