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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代建锋、许建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建锋,许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建锋,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城南镇石坝村*组**号,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许建,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建锋、许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建锋、许建及其辩护人胡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代建锋、许建对寻衅滋事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许建辩护人胡寿华的辩护意见为:许建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但许建属酒后犯罪,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代建锋和被告人许建等人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紫薇路华商国际城CD量贩KTV内唱歌时,被告人代建锋在使用自己包间外的厕所时与伍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代建锋,许建等人对上来劝阻的被害人梁某、宋某、袁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梁某等人被打退到三楼的安全通道内,殴打过程中,代建锋与梁某一起滚下楼梯,许建等人继续对梁某、宋某、袁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梁某、宋某、袁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许建听闻有人报警,遂逃离现场。代建锋受伤后见警察已到,也离开现场。2017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代建锋在南湖派出所门口因形迹可疑被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许建在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洱滨村附近的环海西路路边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宋某、袁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许建家属代为赔偿了梁某、宋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梁某、宋某以及袁某对被告人许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建锋、许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情况说明,云南省大理市看守所羁押凭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许建、代建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钟某某、蔡某、康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宋某、袁某、伍某的陈述,谅解书,CD量贩KTV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之规定,被告人代建锋、许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许建、代建锋共同故意实施抢寻衅滋事行为,系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一)第二款“……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代建锋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南湖派出所门口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许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许建家属代为赔偿了梁某、宋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梁某、宋某以及袁某对被告人许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寿华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代建锋、许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并另对被告人代建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建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建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林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何 苗书 记 员  闻 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