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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袁明科与冉英勇石淑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科,冉英勇,石淑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655号原告袁明科,男,1989年2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冉英勇,男,1975年5月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石淑宣,女,1976年11月20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袁明科诉被告冉英勇、石淑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袁明科及被告冉英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1日,被告石淑宣以被告冉英勇未通知其本人开庭等为由,申请法院再次开庭获本院准许。2017年6月13日,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陈长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袁明科及被告冉英勇、石淑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科诉称,2017年3月10日,被告冉英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袁明科借款255000元现金,并当场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款,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支付原告255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英勇辩称,我于2017年3月10日向袁明科借款255000元现金的情况属实,我借这笔钱是用来还另外的欠账,但我记不清楚具体还了哪些账,也忘记这些欠账是以家庭名义还是我个人名义借的,更忘记借来的钱是用于家庭开支还是个人开支了,我家属不知道这些事情。被告石淑宣辩称,我丈夫冉英勇一直没有通知我本人,第一次开庭后,法院才通知到我,故,申请法院再次开庭。冉英勇向袁明科借钱的事情我并不清楚,本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冉英勇与石淑宣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0日,被告冉英勇向原告袁明科借款255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明科现金贰拾伍万伍千元整(255000.00元)。借款人:冉英勇。身份证(513524197505032079)。归还地:酉阳县城。2017.3.10。”。同时,袁明科与冉英勇还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内,但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2017年5月3日,原告袁明科以被告向其借款255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支付原告255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石淑宣对本案借款事先不知情,对事后开支不知晓,且明确表示不予承担本案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债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大额现金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除应当持有债权凭证,还应当证实交付了相应款项给被告。本案中,原告袁明科持有被告冉英勇为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交付借款的行为,但因被告冉英勇自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故本案原告袁明科与被告冉英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也无证据显示借款用途违法,故被告冉英勇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关于被告石淑宣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若在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借贷金额为255000元,已远超当地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从庭审查明来看,被告石淑宣对本案借款事先不知情,事后开支不知晓,更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在又无其它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了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的情况下,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袁明科作为债权人,在其出借255000元如此大金额的情况下,应当对出借款项的具体用途,是否有被告方夫妻合意尽到一定的审慎义务,若其未尽到审慎义务,在又无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系被告夫妻的合意或者用于了被告方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时,其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另,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且冉英勇明确表示不愿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袁明科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冉英勇向原告袁明科所借的255000元系冉英勇个人债务,且已过还款期限,冉英勇理应进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明科借款255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明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冉英勇承担,原告袁明科预交的5125元受理费予以退回。如果被告冉英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陈长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