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子鸿与傅凤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鸿,傅凤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25号原告:杨子鸿,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凤才,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杨子鸿为与被告傅凤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凤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底,原告杨子鸿为被告傅凤才承建的工地提供挖机作业。2008年2月2日,被告傅凤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子鸿挖机费(15000)壹万伍仟元正。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凤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子鸿挖机使用费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傅凤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