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润德与被告白银利、马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润德,白银利,马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662号原告:赵润德,男,1944年4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利,男,1982年10月18日生,回族,市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马宝林,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武秀明,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系公司员工。原告赵润德与被告白银利、马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润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被告白银利、被告马宝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润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精神损失总计115581.5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8时许,白银利驾驶马宝林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的冀H850**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在丰宁县凤山镇北关村路段撞伤原告。丰宁县交警队认定“白银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评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精神损失总计115581.5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认可;因为原告年岁已高,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天数;交通费过高;住院辅助工具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7年;对鉴定费不认可。被告马宝林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白银利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103.09元,请求原告返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白银利驾驶被告马宝林所有的冀H85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北关村路段时,与原告赵润德发生相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润德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银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润德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到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及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1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又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了医疗费54531.49元。住院期间由赵润德儿子及女儿轮流护理。原告赵润德于2017年4月26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花费了鉴定费3250.00元。另查明,被告白银利为原告赵润德垫付了医药费29103.09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润德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有权利向司机白银利主张赔偿责任,因白银利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赔偿之责。原告并未举证证实马宝林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请求马宝林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赵润德共花费医疗费54531.49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00元计算,结合原告年龄,本院酌定每日误工费为30.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依法认定误工天数为171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数额分别核算为100.00元、50.00元、20.00元,计算天数均为住院天数27天。关于住院辅助物品费,因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并不足以证明此项费用系原告受伤住院所支出,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时已经年满73周岁,所以计算年限应为7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被鉴定为X级伤残,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受伤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与治疗机构之间实际距离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0元;鉴定费3250.00元应由侵权人白银利承担。据此核定原告赵润德存在损失为:医疗费54531.49元、误工费5130.00元(30.00元x171天)、护理费2700.00元(100.00元x27天)、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00元x27天)、营养费540.00元(20.00元x27天)、伤残赔偿金8343.30元(11919.00元x7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250.00元,总计为81844.79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润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8594.79元。二、被告白银利赔偿原告赵润德鉴定费3250.00元。三、扣除第二项赔偿费用后,原告赵润德在领取第一项赔偿款后还应返还被告白银利垫付的费用25853.09元。四、驳回原告赵润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0元,由被告白银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