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7民督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福则与丁丽、麻向伟民间借贷纠纷支付令.docx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福则,丁丽,麻向伟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17)内0627民督68号 申请人杨福则,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丁丽,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麻向伟,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申请人杨福则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杨福则称,被申请人丁丽与麻向伟是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丁丽向申请人杨福则借款16万元,被申请人麻向伟是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申请人丁丽、麻向伟从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分4次共支付申请人杨福则借款利息共计48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申请人杨福则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支,借条中记载的内容为“今借到杨福则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元),借款人:丁丽、担保人:麻向伟。”现申请人杨福则要求被申请人丁丽、麻向伟给付其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20‰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丁丽、麻向伟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杨福则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20‰计算的利息。 申请费1167元,由被申请人丁丽、麻向伟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牛建庭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毛艳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