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费昭培与籍当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昭培,籍当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550号原告:费昭培,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昭疆(费昭培弟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籍当当,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8号。负责人:朱昶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恽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费昭培与被告籍当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昭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昭疆、被告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恽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籍当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昭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籍当当、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赔偿费昭培车辆维修费4810元、车辆号牌更换费6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70元;2、由籍当当、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费昭疆借用费昭培车辆于2017年3月12日15时41分许与籍当当驾驶的苏A×××××车辆在S314线灵墟大桥路口发生碰撞,致费昭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籍当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费昭疆无责任。经查,苏A×××××车辆在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未接到籍当当的报案,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清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费昭培的车辆损坏,籍当当负全部责任,相应的事实请求法院核实。因籍当当未报案,故不能确定其是否存在非法驾驶情形,本公司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对于费昭培的车辆维修费4810元以及换牌费用6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费昭培不存在人身伤害,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车辆在维修期间产生的合理替代交通费用应有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费昭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交通费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籍当当与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付问题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籍当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费昭培、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费昭培对其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未经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籍当当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15时41分,籍当当驾驶苏A×××××小客车自S314线由西向东行至灵墟桥东侧左转弯行驶时车辆右后侧与沿S31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费昭疆驾驶的皖E×××××轿车的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籍当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昭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费昭培支付车辆维修费4810元、换发车号牌费用60元,共计4870元。另查明:费昭疆驾驶的皖E×××××轿车的所有人是费昭培。籍当当驾驶的苏A×××××小客车在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认为:籍当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费昭培的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费昭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籍当当驾驶的苏A×××××小客车在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籍当当赔偿。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抗辩其与籍当当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关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问题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费昭培有权直接起诉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而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与籍当当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与籍当当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适用于费昭培与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之间,故对于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费昭培主张车辆维修费4810元、换发车号牌费用6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费昭培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车辆维修期间因日常出行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而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200元。费昭培主张误工费800元,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保南京支公司抗辩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费昭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070元;二、驳回费昭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